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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燕军与荣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军,荣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商初字第1号原告:燕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琳,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毅,男,汉族。原告燕军与被告荣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军诉称,2014年8月16日,李余晓向原告借款21200元,约定2014年9月16日偿还,被告荣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逾期不还,按本金每日1%支付滞纳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1200元,支付自逾期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荣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李余晓与原告燕军签订借款合约一份,主要内容为,李余晓向燕军借款212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逾期李余晓需按本金每日1%向燕军支付滞纳金,保证人荣毅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约下方有李余晓书写:收到现金贰万壹仟贰佰元整。该借款合约上有李余晓与荣毅的签名及手印。上述借款合约签订后,原告燕军向李余晓交付现金21200元。借款到期后,李余晓至今未返还借款,被告荣毅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1200元,因约定的滞纳金过高,主动予以减少,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借款人李余晓向原告借款21200元,被告荣毅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燕军要求被告荣毅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返还借款,保证人应当对由此产生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燕军借款本金21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荣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