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峰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曹振国与王东磊、邯郸市峰峰国祥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振国,王东磊,邯郸市峰峰国祥煤炭洗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20号原告:曹振国。被告:王东磊。被告:邯郸市峰峰国祥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界城镇柳条村。法定代表人:王巍,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曹振国与被告王东磊、邯郸市峰峰国祥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振国,被告王东磊、被告邯郸市峰峰国祥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振国诉称,被告王东磊系邯郸市峰峰国祥煤炭洗选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6月20日因邯郸市峰峰国祥煤炭洗选有限公司资金紧张,被告王东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与二被告约定此款由邯郸市峰峰国祥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偿还,如该公司不偿还由被告王东磊偿还,因原告急于用款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当庭辩称,原告起诉二被告拖欠其借款35万元是事实,对此我们没有异议,但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王东磊以其所经营的邯郸市峰峰国祥煤炭洗选有限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曹振国借款35万元,并约定此款由邯郸市峰峰国祥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偿还,如该公司还不了,由王东磊偿还。即日,王东磊向原告曹振国出具了借据,王东磊本人签字按手印,并加盖了邯郸市峰峰国祥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曹振国当庭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上述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东磊、邯郸市峰峰国祥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曹振国借款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二被告当庭予以自认,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磊、邯郸市峰峰国祥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振国借款35万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88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文军审判员 严玉梅审判员 郝红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华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