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9号原告:罗某甲,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罗某乙,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罗某丙,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罗某丁,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被告罗某乙、罗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立遗嘱人罗某戊、满某某夫妇共有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长春街五粮液宿舍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宾市翠屏区字第000*****号),立遗嘱二人因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对二位立遗嘱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罗某戊、满某某于2007年12月20日到合力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在遗嘱上签字或按手印。被告等人拒绝履行罗某戊和满某某立下的遗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罗某戊、满某某于2007年6月25日所立遗嘱有效。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长春街五粮液宿舍的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罗某乙辩称:我们的父母罗某戊、满某某共育有五个子女,我们的大姐早已去世。现在只有我、罗某甲、罗某丙和罗某丁四个子女。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在父母生前和父母一同居住,但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是父母在照顾他。父亲的死亡更是由于原告的过失造成。原告是以挖祖坟威胁父母,父母才到公证处公证遗嘱,将诉争房屋留给罗某甲一人。我们没有拒绝履行,原告曾口头上和我们说过遗嘱的事情,但从未给我们看过遗嘱原件,因此我们不可能存在拒绝一说。我们没有父母的其他遗嘱。被告罗某丙辩称:我的意见同罗某乙一致。经审理查明:罗某戊与满某某系夫妻。罗某戊,男。满某某,女。罗某戊、满某某于2007年6月25日共同立有遗嘱称“我们夫妇共有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长春街五粮液宿舍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0*****号)。考虑我们子女较多,三子罗某甲与我们共同生活,对我们尽主要赡养义务,为了避免在我们夫妇去世后上述房产发生纠纷,现趁我们夫妇神志清醒,特自愿立遗嘱如下:一、在我们夫妇百年归世后,宜宾市翠屏区长春街五粮液宿舍(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0****号)的住房一套全部由我们的儿子罗某甲一人继承。……”该遗嘱于2007年12月20日经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公证,公证字号(2007)宜市合证字****号。另查明:1.罗某戊、满某某夫妇现在世的子女共有四人分别为原告罗某甲和被告罗某乙、罗某丙和罗某丁;2.宜宾市翠屏区长春街五粮液宿舍(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满某某。以上事实有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火化证、证明、土地使用证、房权证、公证书、证明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将财产指定给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被告称原告是通过威胁的手段换取父母的公证遗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原告举证的被继承人之公证遗嘱,形式要件具备,遗嘱处分的财产系立遗嘱人所有,该份书证真实有效,可予采信,被告也未提供被继承人的其他遗嘱,故公证字号(2007)宜市合证字****号的遗嘱为有效遗嘱,诉争房屋应归原告罗某甲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罗某戊、满某某于2007年6月25日所立遗嘱有效,宜宾市翠屏区长春街五粮液宿舍(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0*****号)房屋归原告罗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6650元,减半收取为3325元(原告罗某甲已预交),由被告罗某乙承担1108.33元,被告罗某丙承担1108.33元,被告罗某丁承担1108.33元。三被告承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原告罗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詹星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