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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徐涛与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王乃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涛,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王乃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7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涛,男,1971年1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同余,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玉珍,女,1967年2月24日生。系徐涛之姐。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92609-4,住所地靖江市季市镇长安市南路153号。法定代表人张浩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向阳,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乃杰,男,1967年11月11日生。上诉人徐涛、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骏龙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乃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3)泰靖孤民初字第06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涛、骏龙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骏龙公司于2012年9月承包建设锡钢职工居住区16-22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并将17号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了王乃杰。2013年5月,王乃杰聘用徐涛到上述17号楼建设工地做木工。徐涛及付某等木工在工作期间由王乃杰在紧邻工地(距离工地围墙约30米)处租了套房(带卫生间)给徐涛等人居住。2013年6月8日早晨5点多钟,徐涛跌落于该工地的20号楼的地下室。后经工友付某、木工组负责人赵明等人寻找发现并将徐涛从地下室背上来并报警,后由120救护车将徐涛送至靖江市新港城医院诊治后转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40493.12元(均由王乃杰支付,其中伙食费5252.9元)。医院诊断结论为: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额颞枕顶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部少量硬膜外血肿、双侧颞叶、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气颅、左枕叶脑梗塞、左侧枕骨骨折、右颞骨骨折、双侧眼眶顶壁骨折累及颅底、右侧2-6、左侧5-6肋骨骨折、T5、6、7、11椎体压缩性骨折、肺部感染、右小腿擦伤。徐涛在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另外购买使用了14支白蛋白,金额计7280元。后徐涛又先后在泗阳康达医院(2013年12月28日至31日)、泗阳县精神病防治院(2013年2月28日至4月30日)住院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2416.3元和3644.13元(自负分别为840.84元和1062.02元)。王乃杰发给了徐涛等木工安全帽,并要求进入工地要戴安全帽,徐涛跌伤时未戴安全帽。徐涛等施工人员进出工地时需要通过骏龙公司建的围墙门及门卫。徐涛损伤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后至伤残评定之前日,护理期限同误工期限(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80日。徐涛之父徐晓光(已去世)与母亲尤书兰(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二女一子,长女徐玉珍(居民身份证号码××、次女徐红玲(居民身份证号码××)及徐涛;徐涛与妻子刘红平生有二子,长子徐浩(居民身份证号码××、次子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徐涛于2011年购买了徐绪光位于泗阳县卫生局家属宿舍区52号的房屋并在此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徐涛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徐涛当时在工地17号楼地下室施工。因前两天下雨,17号楼地下室积水较多需要将水抽掉才能继续施工。2013年6月8日早晨5点多钟,徐涛到工地的20号楼地下室寻找水泵准备到17号楼地下室抽水,因20号楼楼梯侧边没有围护设施和照明,徐涛不慎从5米高处跌落受伤。徐涛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325380元(按32538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36284元(按2012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591元/年计算29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9774元、出院至定残期间护理费11589元(住院期间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1月25日计167天内2人护理;出院后至定残日,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3月30日计130日内1人护理,标准按32538元/年计算)、营养费5400元(按30元/天计算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按30元/天计算167天)、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1000元、医疗费12783元(不含王乃杰支付的款项)、徐涛母亲尤书兰的扶养费为40742元(20371元/年×12年÷3人×50%),次子徐甲抚养费66206元(20371元/年×13年÷2人×50%)、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诊疗费2634.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572002元。王乃杰、骏龙公司在建筑施工工地未设置工程概况牌、消防保护牌、安全生产牌等,施工现场内楼梯侧边、平台或阳台边、深基础周边等危及人身安全的边沿均无安全围护设施,高空作业施工现场无有效围护设置,存在多处违反《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行为;同时,骏龙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相应资质的王乃杰施工,而徐涛与王乃杰和骏龙公司是雇佣关系,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骏龙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与王乃杰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王乃杰、骏龙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应对徐涛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王乃杰、骏龙公司连带赔偿徐涛损失572002元。王乃杰辩称:徐涛受伤所在的20号楼的楼梯是有防护设施的,徐涛称楼梯没有防护设施不是事实。徐涛称在施工现场跌落也不是事实,徐涛当时施工的楼是17号楼,而非其受伤地点20号楼。工地排水不是木工的工作范围,而是另有专人负责排水。即使需要排水,也应由工地负责人安排,且徐涛当时穿着短裤、拖鞋、披了一件衣服,明显不是工作状态,其称去寻找水泵排水不合情理、也不是事实。事实上,事发当日前一连下了三天雨,没有任何人员到工地工作。徐涛是在工地上大便时跌落地下室摔伤的,现场有大便和清洁的纸张,徐涛受伤摔倒是后脑着地,符合大便时倒地的特征,其并非是在工作时受伤。木工正常是6点上班,徐涛是在正常上班之前受伤的,也不在工作时间范围内。综上,徐涛是在非工作地点、非工作时间、也不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其损失应由徐涛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徐涛要求王乃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骏龙公司辩称:徐涛虽然属于王乃杰雇佣的木工,但其只是一般的木工人员,非木工小组负责人,其受伤当日,也未受王乃杰及木工组的组长赵明指挥工作,故徐涛所称是为工作进行排水寻找水泵的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6月8日前后均为下雨天,建筑工地停工,且徐涛受伤的时间是在当日的5-6点之间,徐涛实际是到工地20号楼一楼与地下室之间的平台上大便时摔伤。徐涛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区域所受的伤害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徐涛赔偿请求的计算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骏龙公司与徐涛之间没有关系,骏龙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徐涛对骏龙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王乃杰、骏龙公司的答辩,徐涛补充陈述:王乃杰负责施工的是17号楼,徐涛受伤地点是在20号楼的地下室,但王乃杰、骏龙公司辩称徐涛是在大便时跌伤违背了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情理。因6月7日赵明曾催促过抓紧工期,故徐涛当时到20号楼地下室是为节约施工时间主动去寻找排水泵排17号楼地下室的积水的,只有积水排掉后才能施工。徐涛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新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处警经过栏内载明:经了解,徐涛至锡钢宿舍地下室排水时,不慎滑倒。2.新港派出所接处警的录音录像,徐涛刻录的光盘1张,徐涛以之证明其系因排水不慎跌倒受伤。3.徐涛申请证人付某到庭作证,付某主要证实:“2013年6月7日晚上徐涛和我们几个工友在一起吃晚饭,徐涛说8日早上到地下室排水。第二天早上也下雨的,下的小毛雨。徐涛起来比我们早,徐涛出去时没有和谁讲去排水。我们吃早饭没有看到徐涛,吃完早饭我们就去17号楼找他,但是没有找到。后来我们继续找,在工地的一个老头说听到20号楼地下室有人在呼救,我就和赵明还有那个老头去20号楼地下室,看到徐涛坐在地下室的水里边,头倚在柱子上,嘴里喊着他老婆的名字。当时徐涛两个眼眶都紫的,我让赵明帮忙把徐涛搭在我肩上将他背上去的。背上去后我们打了110和120,后来由120的车子将徐涛送到新港城医院治疗。当时楼梯口处没有防护设施,当晚我从医院回到工地后才看见有钢管搭建的扶手,就是防护设施。徐涛跌落的地方当时没有大便和便纸,赵明和那位老头当时也没有讲徐涛在那大小便。我把徐涛背出地下室后,周西早和孙开明才到现场的。徐涛受伤时上身穿的衬衫、下身穿的大裤头,脚上穿的什么我没有注意。徐涛受伤前工地上有积水时也有两次是徐涛去工地上找水泵排水的,徐涛去排水,没有谁指使他去,他自己主动提出去排水的,因为前两次也是他去排的,他会接电。水泵是骏龙公司的,没有固定水泵用于17号楼排水。我们正常5点半开始干活,到中午11点,进出工地有门卫,但门卫从来没有检查过,门卫只负责开门、关门,早上5点半我们去工地时门已经打开了。王乃杰要求我们进工地要戴安全帽,徐涛受伤时我没有看到徐涛头上有安全帽。”骏龙公司、王乃杰质证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徐涛受伤的情况,不能证实徐涛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证据2,因为接警时间在7时,该证据不能证明徐涛是因为去找水泵抽水而摔伤,警方录音的记录反映的是“估计抽水”,所以称徐涛去地下室排水是猜测形成的结论,不能认定徐涛是去地下室找水泵摔伤。证据3系证人证言,徐涛找水泵排水只是猜测,依此证明徐涛系提供劳务时受伤依据不足。王乃杰未提供证据。骏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施工日志、骏龙公司工地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调查笔录、调查小组的会议记录和报告、徐涛受伤现场的照片原件。上述证据系徐涛受伤以后骏龙公司成立的调查小组调查形成,骏龙公司以此证据证明:2013年6月8日当天是小到中雨,是下雨天,是停工的;骏龙公司在工地施工有安全管理规定以及安全警示牌,安全防护措施;徐涛在6月8日早晨未受任何人指派进入工地;徐涛在6月8日早晨4点58分左右叫醒门卫,让门卫放其进入工地上厕所;徐涛在20号楼地下室受伤,以及20号楼地下室地有大便的事实。2.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骏龙公司以之证明该工程是合法施工。3.网上打印的2013年6月1日至18日的靖江气象资料,骏龙公司以之证明2013年6月6日至6月8日都是下雨天气。徐涛对骏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1.该组证据是骏龙公司的单方证据,没有经过法定的或其他相关部门的介入;2.证据中的谈话笔录属于传来证据,谈话人与被谈话人均未到法庭接受法庭的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该调查的结论以推论的方式作出,违背了客观事实;4.该调查方式被询问人的名单中没有案发现场受害人的工友,被调查对象不具有全面性;5.照片不能反映拍摄地点是20号楼,照片上反映的大便痕迹不能确定是徐涛的排泄物,从大便排泄物的点至徐涛落下的点是否一致与吻合也无法确定,照片中没有显示出骏龙公司根据建设工地安全检查标准树立了告示牌,因此该组照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骏龙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骏龙公司提供的证据3认为此系网上下载的天气资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也不具备关联性。王乃杰对骏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王乃杰提出:徐涛受伤后王乃杰到现场查看过,现场确实有大便,防护栏当时也有的;骏龙公司提供的照片拍摄时间王乃杰不清楚,但是照片上反映的情况是真实的。原审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乃杰雇请徐涛为其转包的建筑工程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王乃杰、骏龙公司认为徐涛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审认为,徐涛受伤地点虽然是在20号楼的地下室,不是徐涛当时施工的17号楼,但17号楼和20号楼都是骏龙公司承建的工程,徐涛称当时去寻找水泵排17号楼地下室积水,该说法能与证人付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接处警时的记录、录音资料证据等相印证,可信度较大,对徐涛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王乃杰、骏龙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徐涛受伤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内,虽然现在无法确定徐涛受伤的具体时间,但徐涛诉称是5点多,骏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徐涛与证人等木工早上上班时间是早上5点半至11点,故徐涛5点多钟在施工工地受伤可以认为是在工作时间内。王乃杰、骏龙公司辩称徐涛受伤时是到工地解大便时跌伤,首先,徐涛宿舍(一期套间)内带有卫生间、徐涛完全没有必要一大早冒雨在早晨4、5点钟到距离宿舍数十米外的工地解大便,且进出工地还要呼喊门卫开门;其次,工地上有公用厕所,徐涛从宿舍到工地公用厕所比到20号楼地下室距离近,退一步讲徐涛即使到工地是去解大便,也没有必要舍近求远,故对王乃杰、骏龙公司的辩称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难以采信。综上,徐涛系在为王乃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王乃杰应当对徐涛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骏龙公司承包该建设工程后将部分木工工作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王乃杰个人施工,亦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徐涛进入施工现场未按规定戴安全帽,对其受伤后果亦存在一定过错,徐涛应承担30%的责任。因骏龙公司与王乃杰之间并无共同侵权的故意和过错,徐涛要求骏龙公司与王乃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至于徐涛的损失,根据徐涛的举证、鉴定意见及相关规定确定。医疗费,徐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徐涛因治疗损伤所用去的医疗费,予以认定,但医疗费中的伙食费不属医疗费,应予扣减;徐涛因康复需要购买伤残辅助器具(轮椅)的费用1000元及徐涛在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购买白蛋白的费用7280元均应列入徐涛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徐涛主张计算167天不超过其实际住院天数,予以准许,但计算标准应按照本地区一般标准计算,徐涛要求按30元/天的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本地一般标准计算;误工费,徐涛受伤前从事建筑施工,其主张按2012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护理费,徐涛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徐涛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按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宜按本地护工的一般收入标准计算,徐涛主张住院期间为167天不超过徐涛实际住院天数,予以准许;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徐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徐涛受伤前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徐涛构成六级伤残,劳动能力部分丧失,现徐涛主张被扶养人尤书兰和徐甲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项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徐涛的伤残等级、本地区居民的生活水平、王乃杰和骏龙公司的赔偿能力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确定。交通费,根据徐涛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住宿费,徐涛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项损失,故对徐涛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徐涛的损失为:医疗费24442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6039.3元(按44591元/计算29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6720元(按80元/天/人计算167天,计算2人)、出院至定残之前日的护理费10000元(按80元/天/人计算125天)、残疾赔偿金43232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25380元,尤书兰生活费40742元,徐甲生活费66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轮椅)费1000元、鉴定费2634.5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773584.88元。根据上述赔偿比例,王乃杰应赔偿徐涛386792.44元,其已垫付的款项应予扣减;骏龙公司应赔偿徐涛154716.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王乃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涛146299.32元;二、骏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涛154716.9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徐涛负担950元,王乃杰负担1580元、骏龙公司负担630元(王乃杰、骏龙公司负担的部分徐涛已交纳,王乃杰、骏龙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徐涛)。上诉人徐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一审适用过错责任,判令徐涛承担30%的责任,比例过高,以10%为宜。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徐涛没有戴安全帽,证人只是没有看到徐涛头上有安全帽,并不代表没有戴安全帽,或许在摔落过程中抛失。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骏龙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仅12000元过低,应为250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王乃杰赔偿徐涛各项损失546091.76元,骏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骏龙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涛是在非工作地点、非工作时间受伤,不是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徐涛的工作地点是17号楼,上班时间是在6点以后;徐涛并没有排水的职责,事发时工地因下雨停工无需排水,20号楼地下室也根本没有排水泵而现场遗留有大便。骏龙公司已经提供了并能够证实徐涛根本不是为排水而是到20号楼地下室大便因为下雨地滑而跌倒受伤的事实证据,但原审对骏龙公司提出的抗辩视而不见。2.一定认定的事实是依据证人付某的证言、报警笔录、新港派出所接处警的录音录像作出,但证人付某与徐涛是同乡,其证言存在偏向性及诸多疑点,目的是为了要求骏龙公司承担责任。新港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内容来源于付某的说法,不是经过实际勘查和走访调查得出的结论,录音录像都是事后徐涛同乡的说法,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仅仅根据付某一人证言就认定了全案事实。3.一审因为案由确定错误,造成事实认定错误;也因为事实认定错误,造成了案由确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涛的诉讼请求。骏龙公司除提出上述上诉意见外,在针对徐涛提出的上诉意见答辩时还提出:1.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劳务是可以分包的,骏龙公司将木工部分分包给王乃杰符合法律规定,骏龙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徐涛要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徐涛除提出上述上诉意见外,在针对骏龙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答辩时还提出:骏龙公司上诉称徐涛是在工地上解大便时跌伤不能成立。徐涛的宿舍带有卫生间,工地上也有公共厕所,且距离宿舍比距离案发地点要近。被上诉人王乃杰答辩认为:1.案发当日,因下雨停工,并不上班,徐涛受伤不在工作时间内。工地上也有专职人员排水,不需要徐涛操作。2.徐涛当时解大便是事实。3.王乃杰承包的是人工清工,没有能力承担工人的安全责任,徐涛是骏龙公司的员工,应由骏龙公司承担工人进入场地而发生事故的责任。本案关于案件事实的争议焦点在于:徐涛是否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本院认为:事发时,徐涛受雇于王乃杰在17号楼做木工,徐涛称当时去20号楼的地下室寻找水泵排17号楼地下室积水,该说法能与证人付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接处警时的记录、录音资料证据等相印证,可信度较大;而王乃杰、骏龙公司辩称徐涛受伤时是到工地解大便时跌伤,缺乏确凿证据能够证明,如原判决所言,也不合情理,故应认定徐涛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骏龙公司上诉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乃杰雇请徐涛为其承包的建筑工程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徐涛在为王乃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徐涛进入施工现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对受伤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王乃杰对徐涛施工未尽到有效的安全监督和防护义务,对徐涛的受伤后果亦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骏龙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后将部分木工工作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王乃杰个人施工,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对徐涛的损害后果亦应分担一定的责任,骏龙公司并应基于其将部分木工工作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王乃杰个人施工,与王乃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确定徐涛承担30%的责任、王乃杰承担50%的赔偿责任、骏龙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对徐涛经济损失的核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徐涛上诉对其自行负担责任比例提出的异议,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5000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未判决骏龙公司对王乃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其余判决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3)泰靖孤民初字第0651号民事判决;二、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对靖江市人民法院(2013)泰靖孤民初字第06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王乃杰的赔偿义务即“王乃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涛146299.3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上诉人徐涛、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继林审判员  丁万志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