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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子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青芝与王中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子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刘青芝。被告:王中合。原告刘青芝与被告王中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青芝、被告王中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芝诉称:2014年1月13日9时7分,张永仁驾驶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平县张敖村北南北公路时,与被告无证驾驶助力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被告及乘坐张永仁车的原告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中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深泽县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559.73元。一年后尚需作二次手术,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费用,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王中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是原告的丈夫张永仁撞的我,我不应该赔原告的损失。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13日9时7分,张永仁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王中合无证驾驶助力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王中合及乘三轮汽车人刘青芝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4日,经安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中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青芝无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赔偿项目有何依据,应该由谁如何赔偿?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青芝陈述、举证如下:事故发生后,在深泽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6503.73元。另外,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车辆损失1030元、车上货物损失7026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一张、出院记录一张、修车收据一张、诚信蔬菜发货清单一张。被告王中合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没有意见,对修车收据、诚信蔬菜发货清单不认可。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中合陈述、举证如下: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赔偿有意见,因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关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被告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修车收据,被告不认可,且该收据系普通收据的存根联,依法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诚信蔬菜发货清单,不能证实蔬菜损失情况,不予采信。本院除了确认的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外,经审理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泽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6503.73元。经诊断,原告被该院确诊为右锁骨骨折。被告王中合驾驶的助力三轮摩托车动力系燃烧汽油,被告没有为该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中合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首先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以住院期间加70日为宜。误工费计算标准,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的护理时间,没有医疗机构护理意见,可按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被告有异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医药费650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误工费2812元(38元/天×74天)、护理费152元(38元/天×4天),以上共计9667.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合赔偿原告刘青芝医药费等损失9667.73元;二、驳回原告刘青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王中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逯天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