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佟旺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旺,X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2789号原告:佟旺,男,2001年9月23日生,汉族,学生,现住乐亭县。法定代理人:佟树平,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系佟旺父亲)被告:XX,男,1981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追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法定代表人:史礼,职务:经理。原告佟旺与被告XX、追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军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旺的法定代理人佟树平、被告XX均到庭参加诉讼,追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旺诉称:2014年7月4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驾车在甘草坨村由北往南行驶时,将自东往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腿部受伤。原告受伤后由家人在被告的陪同下被送往县医院门诊检查,诊断结果为双肘关节软组织肿胀有散在擦伤,左膝软组织肿胀、触痛,右小腿中段内侧散在擦伤、触痛,右手掌大鱼际有小片状擦伤。因原告上学,为不耽误其学习的情况下,由医院开药休息治疗。当时,被告负担了原告的检查及购药费用,并承诺如原告伤情加重需住院治疗,被告自愿承担相关费用。2014年8月23日,原告的右小腿因感染发生脓肿,由于伤势过重,县医院建议到大医院治疗,随即原告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系外伤致右小腿感染,需手术治疗。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三个月,自受伤之日起需一人护理两个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29187.11元、护理费22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1015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247.91元。原告认为被告驾车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247.91元。被告XX辩称:2014年7月4日下午2点左右,我驾驶我的冀B8M3**号北斗星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乐亭县汤家河镇甘草坨村西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当时造成原告右小腿受伤。我马上与原告家长一起到了乐亭县医院给原告进行检查。经查,原告的双肘、左膝、右小腿中段内侧受伤。当时,因为原告伤情不是太严重,原告还要上学,给原告开了些消炎药等就回家了。但是,后来原告的伤情恶化,就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父亲也找过我让我出钱,我认为有保险公司出钱,我就没有及时给付原告。我认可我们双方的交通事故,但是我要求法院分清责任,在保险公司赔偿以后,我按照合理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追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驾驶冀B8M3**号北斗星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乐亭县汤家河镇甘草坨村西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与原告家长一起到了乐亭县医院给原告进行了检查。经查,原告的双肘、左膝、右小腿中段内侧受伤。当时,因为原告伤情不是太严重,原告还要上学,给原告开了些消炎药等就回家了。后来原告的伤情恶化,于2014年8月23日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187.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600元、护理费2245.80元、鉴定费1015元、合理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4647.91元。另查明,被告XX于2013年12月11日为肇事车辆冀B8M3**号北斗星轿车在追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原、被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医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冀B8M3**号北斗星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在通过十字路口时均未文明驾驶,但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本院确认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追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追加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而超出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原、被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追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追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佟旺经济损失人民币15460.8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XX赔偿原告佟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佟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追加被告负担20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限追加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军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向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