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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4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程洪江与浙江企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吕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洪江,浙江企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吕学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4729号原告:程洪江。委托代理人:胡莉萍,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企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长恬村。法定代表人:胡仙红。被告:吕学良。原告程洪江与被告浙江企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吕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加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洪江的委托代理人胡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企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吕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洪江起诉称:2012年6、7月份,原告同两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两被告供应各种规格铁板。2012年11月份,原告和第二被告进行对账,加上税点、贴息,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1989元。当时,原告和两被告约定所有货款原告自愿垫三个月,此后每月货款当月结清。为此,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份、2月份、3月份货款已结清,抵垫货款截止2013年3月底尚欠78302元。2013年4月份原告向两被告供应铁板计货款204804元,2013年5月份22006.5元,6月份29724元,合计256535元。上述货款有被告吕学良及两被告的工人吕培星、程岩挝、谭庆兵、李德江签字确认的出库单为凭。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10万元,尚欠234837元未支付。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铁板款234837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程洪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浙江企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吕学良的人口信息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情况。2、2012年9月18日的出库单、2012年10月18日出库单、2012年11月9日的出库单、2012年10月结账单、2012年11月结账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包含税点、贴息)合计101989元的事实。3、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的出库单原件十六份及2013年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包含税点、贴息)234837元的事实。被告浙江企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吕学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浙江企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庭后,被告吕学良和案外人吕培星向本院表示,在原告提供的上述出库单、结账单上的“吕学良”和“吕培星”的签名均为他们各自所签,程岩挝、谭庆兵、李德江均为被告浙江企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吕代宣系胡仙红丈夫,而原告提供的上述出库单、结账单上分别有吕学良、吕培星、程岩挝、谭庆兵、李德江、吕代宣等人签名,故对上述出库单、结账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对账单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份起,由原告向被告浙江企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供应各种规格铁板。经原告与被告浙江企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吕学良对账,至当年11月份止,被告浙江企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78039元。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份期间交易的货款均已结清。2014年4月份至2014年6月份的交易额共计为256535元。同年5月份,浙江企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共欠货款23457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程洪江与被告浙江企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铁板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浙江企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45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支付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浙江企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浙江企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在原告向其提出权利主张后及时支付,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234574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吕学良系浙江企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其在原告提供的上述出库单、结账单上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该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浙江企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学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企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程洪江货款234574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洪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1元,由原告程洪江45元,由被告浙江企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高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