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昌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鹿泽相与李连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泽相,李连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昌民初字第287号原告鹿泽相。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被告李连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原告鹿泽相与被告李连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被告李连成,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泽相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李连成驾驶鲁V×××××号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3619.3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连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交强险分项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1时30分许,原告鹿泽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实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路西侧入平日路后向右转弯行驶,又向左转弯行驶至诸城市平日路百尺河镇岳沟村路口处,与沿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连成驾驶的鲁V×××××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鹿泽相与被告李连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7日,经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右上斜肌麻痹等。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鹿泽相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180日,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用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被告李连成所有并驾驶的鲁V×××××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39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20940元,护理费6920元,残疾赔偿金466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6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连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李连成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以上确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鉴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垫付款单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连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与被告李连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李连成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23971.50元,对原告主张医疗费239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6个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的原告为诸城市某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收入为3390元,误工期限工资停发的事实,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0340元(3390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由其妻子李廷花护理60天,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护理人员系诸城市某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收入为3460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的事实,对原告主张护理费6920元(3460元/月×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其以固定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6660.80元[(28264元/年+10620元/年)÷2×20年×12%]。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成伤残,结合其伤残程序及事故过错,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期间必然合理花费,结合原告治疗相关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及查体单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用266元,对原告主张鉴定费花费216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9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20340元,护理费6920元,残疾赔偿金466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66元,共计102318.30元。因鲁V×××××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0340元,护理费6920元,残疾赔偿金466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故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220.8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7097.50元,由被告李连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8548.75元,在李连成为原告垫付的11000元垫付款中扣除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李连成垫付款2451.25元(11000元-8548.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鹿泽相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5220.80元;二、原告鹿泽相返还被告李连成垫付款2451.25元;三、驳回原告鹿泽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原告鹿泽相负担28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颖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