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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3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钱某乙、王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甲,钱某乙,王某甲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唐成,江苏苏州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政、孔冉冉,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某甲。上诉人钱某甲、钱某乙与原审被告王某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0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钱四妹(1914年6月11日出生,1994年7月7日过世)在原苏州市郊区娄葑乡官渎村五组申请建房一楼一底(外楼梯)72平方米,楼上38.25平方米(4.5*8.5),楼下33.75平方米(4.5*7.5),登记家庭人口情况:钱四妹(户口性质农村)、钱某乙(户口性质城市)、王某甲(户口性质城市)、王苏颖(时年5岁)。钱某乙、钱某甲系钱四妹之女,钱四妹于1949年丧偶后未再婚,其父母分别于1929年、1949年过世。原审法院另查明,钱四妹在前述房屋建房之前与钱某乙一家居住生活在市区,前述房屋建造之后由钱四妹与钱某乙、王某甲夫妻共同居住使用,钱四妹过世后,该房屋由钱某乙、王某甲夫妻携子使用。2013年,该房屋(现为苏州市姑苏区三家村14号)列入梅巷片区危旧房改造工程,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对该房屋实施征收,认定合法建筑面积103.04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73.6平方米,另有违法建筑334.88平方米。钱某乙与甲方签署了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钱四妹(亡)选择货币补偿后购买定销商品房的补偿安置方式,货币补偿共计1248676.36元,含房屋评估值852244元、装修及附属物评估值158061元、搬迁补偿费16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95000元、6个月内临时安置补偿费8655.36元、电话移机费624元、有线电视原装费460元、空调移机费5600元、太阳能移机费500元、病残困老等补助5000元、违法建筑残值款50232元、提前搬清退补助6000元、认定面积小于180平方米补贴20000元、会办同意一次性补助44700元,安置120平方米定销房一套,其中10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7500元价格销售,配送面积15平方米。货币补偿总额扣除安置房购房款787500元,甲方实付乙方461176.36元,其余部分在签订安置房购房合同时按规定结算。原审诉讼中,钱某甲明确诉讼请求为:因房屋已拆除,要求确认在拆迁所得补偿上的份额,其中定销房按照补偿金额主张,保留对定销房市场价值主张的权利。关于三家村14号房屋建造时的出资、建造规模和装修,钱某甲、钱某乙、王某甲陈述不一:钱某甲表示钱四妹想叶落归根,所以回官渎申请宅基地,因为年纪大,就让钱某乙、王某甲办理的手续,建房时钱某甲出资了3000元左右,钱某乙、王某甲应该也出资了些,出资多少不清楚,其余建房资金是钱四妹80年代出售了齐门外大街的房屋的房款和出售了部分首饰的款项,一共花费了1万多元,出力是由钱某乙、王某甲方出的;1992年建造之初就有一楼一底加天井,钱四妹过世前搭建了些违章建筑,过世后也有添加。钱某乙表示因钱四妹原与钱某乙一家生活在城市,四代居住在50几平方的房子里,住不下,因钱四妹户口在官渎,故以钱四妹名义申请,但批复有四个人名字,而且讼争房屋是钱某乙、王某甲和两个儿子出资出力建造的,一共建造加装修共花费了7万余元,钱四妹和钱某甲都没有出资;建造之初仅建造了一楼一底,未建造其他房屋,钱四妹过世后逐渐增加了违章建筑;另外在钱四妹过世后添加装修,包括违章建筑内也有装修。以上事实,有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苏州市姑苏区娄门街道官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娄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建房户建筑申请审批表、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原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钱某甲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依法分割苏州市姑苏区三家村14号房屋及其附属物;诉讼费用由钱某乙、王某甲承担。后钱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因房屋已拆除,要求确认在拆迁所得补偿上的份额,其中定销房按照补偿金额主张,保留对定销房市场价值主张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钱四妹系原官渎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其于1992年申请建房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从建房批复载明的家庭人口情况,和当时建房的目的以及日后使用情况来看,均是为了缓解钱四妹与钱某乙、王某甲一家的居住困难,房屋建造系钱四妹和钱某乙、王某甲夫妻共同努力的结果,根据建房审批的资格、房屋建造、出资情况和使用情况,原审法院认为钱四妹与钱某乙、王某甲夫妻对讼争房屋均应享有利益,房屋征收补偿中的房屋评估值以及认定面积小于180平方米补贴,共计872244元可视为原建造房屋的拆迁转换,由钱四妹占其中的一半,另外一半为钱某乙、王某甲夫妻所有。从1992年申请建造房屋的情况对比拆迁前的规模来看,房屋主体基本没有变化,主要是增加了违章建筑,对于违章建筑部分的拆迁利益即违法建筑残值款50232元应归于钱某乙、王某甲方;关于房屋的装修拆迁利益即装修和附属物评估值158061元,双方对装修的时间意见不一,但均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的建造初期的价格和评估表的具体名目及成新比例酌情处理,由钱四妹占其中的18061元,钱某乙、王某甲夫妻占其中的140000元。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的搬迁补偿费、提前搬迁奖励费、6个月内临时安置补偿费、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原装费、空调移机费、太阳能移机费、病残困老等补助、提前搬清退补助和会办同意一次性补助,以上共计168139.36元,这些费用系对实际使用人的补偿,应区别于房屋征收补偿的利益,归钱某乙、王某甲夫妻所有。被继承人钱四妹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即上述436122+18061)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继承,即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钱某甲、钱某乙、王某甲进行继承,考虑到钱某乙与被继承人长年共同居住生活,以及对讼争房屋长期管理使用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钱某乙可以适当多分,取得其中的254183元,钱某甲取得其中的20万元。因征收补偿款目前仅发放了461176.36元,钱某甲亦表示不放弃对定销商品房主张利益的权利,故钱某乙将已取得的征收补偿款给付钱某甲应继承部分的数额应根据实际发放比例计算,为73866元(461176.36*200000/1248676.36)。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钱某乙、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钱某甲苏州市三家村14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73866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19元,由钱某甲负担1284元,钱某乙、王某甲负担6735元。宣判后,钱某甲、钱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钱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将本为钱四妹个人独有之三家村14号房产认为系与钱某乙、王某甲共同共有,属认定事实错误。建房户建筑申请审批表并非钱某乙、王某甲在法律意义上主张所有权的凭证,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钱某乙、王某甲建造了三家村14号房产。三家村14号房产系钱四妹生前依据国家法律和政策,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申请建造的房产。钱四妹为唯一的合法产权人,应作为钱四妹的遗产依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等份分割,钱某乙、王某甲目前已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应与钱某甲进行平均分配。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装修发生在钱四妹去世以后,原审判决将违法建筑残值款50232元以及装修和附属物评估值中的140000元判归钱某乙、王某甲,实属错误。原审判决搬迁补偿费168139.36元判归钱某乙、王某甲,毫无依据。原审判决认定钱某乙与钱四妹长年共同居住生活,并对诉争房屋长期管理使用,故而多分遗产之认定,实属错误。原审判决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确定相关法律的适用,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钱某乙、王某甲已收取的征收补偿款之百分之五十即人民币230588.18元给钱某甲,诉讼费由钱某乙、王某甲承担。钱某乙的上诉理由为:涉案房屋建造及装修非钱四妹出资,故不应属于遗产范围,遗产范围应为原批复下来的土地使用权价值部分。房屋的建造是钱某乙出资建造的,总花费为7万元左右,遗产的范围应当为(843957-70000)/4=193489.25元。钱某甲未尽抚养义务,在分配遗产的时候应当部分或者少分。钱四妹死亡已近20年,且钱某甲不存在不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的障碍,按照继承法的规定,钱某甲已失去了胜诉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钱某甲承担。针对钱某乙的上诉理由,钱某甲答辩称:钱某乙称涉案房屋之建造和装修并非钱四妹出资,没有任何依据;认为钱某甲未尽抚养义务,毫无事实依据;本案所涉房屋是物权,钱某乙保管占有,不可能在两姐妹未进行分割的情况下归其所有,钱某甲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钱某乙在钱四妹去世后长达20年的时间内将涉案房产用于出租,租金完全由其个人占有的事实。请二审法院在裁决时予以考虑。针对钱某甲的上诉理由,钱某乙答辩称:钱某甲不是被拆迁人及被安置人员,依法不享有取得定销房的权利;钱四妹的遗产范围不应当包括房屋的建造价值及装修。二审期间,钱某乙提供了证人朱某、徐某、顾某、章某、吕某的谈话笔录,并申请证人章某、钱某丙、徐某、王某乙、吕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顾某的谈话笔录证明被拆迁房屋是钱某乙全家出资建造,钱四妹及钱某甲没有出资。钱四妹由钱某乙一家赡养照顾。证人章某、钱某丙、徐某、王某乙出庭证明钱四妹是钱某乙赡养的。造房子时,钱四妹、钱某甲均没有出资。证人徐某、章某的谈话笔录与其出庭作证的证言一致。证人吕某证明除一楼一底以外的房屋均是由其本人建造,款项都是由钱某乙及其子女支付。吕某谈话笔录与其出庭作证的证言一致。钱某乙对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证人证言充分证明了宅基地批复的取得是由钱四妹的户口以及钱某乙家援藏等因素才能获得批复,所以本案的遗产范围应当是取得批复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部分,由于批复四个人在中间的作用,地位相当,所以钱某甲的遗产份额应该是四分之一,房产及装修包括违章建筑,都是由钱某乙家建造的,不属于遗产范围。钱某甲质证认为:钱某乙提供的谈话笔录不具备基本的真实性,不真实不客观,自相矛盾,甚至违背了最基本的证明规律。证人钱某丙在陈述钱四妹和钱某甲为何没有出钱完全是出自她个人的推测,其他证人证言也存在该问题。因此,钱某乙所举的证人证言都达不到其所想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援藏、家庭困难都不是法定的城市户口可以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理由,建议法庭对证人证言都不予认可。本院查明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三家村14号房屋是以钱四妹为户主申请并批准建造的,其中人员包括钱某乙、王某甲及王苏颖。苏州市平江区土地管理局于1993年4月6日颁发了宅基地证,户主为钱四妹,常住非农业户口人员为3人。房屋建成后,由钱四妹、钱某乙、王某甲居住使用。建房户建筑申请审批表与宅基地证及房屋使用情况可以相互印证,且未有证据证明钱四妹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确认钱四妹及钱某乙、王某甲在三家村14号房屋中均享有利益并确认钱四妹及钱某乙、王某甲夫妻对房屋评估值及补贴各占一半,并无不当。钱某甲认为三家村14号房屋是钱四妹个人财产的意见,不予采信。钱某乙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朱某、顾某未出庭作证,钱某甲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章某、徐某、钱某丙、王某乙的证言均为传来证据,且无其他类型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不予采信。证人吕某并不清楚本案所涉一楼一底房屋的建造及出资情某钱某乙认为钱四妹的遗产不包括房屋的建造价值及装修的理由,不予采信。钱四妹于1994年7月去世后,钱某甲及钱某乙作为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钱某甲、钱某乙已经接受继承。未有证据证明钱某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超过二年未提起诉讼,钱某甲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根据建造房屋情况对比、建造初期的价格和评估表的具体名目及成新比例酌情处理违法建筑残值款、装修和附属物评估值,并无不妥。至于搬迁补偿费,因拆迁时钱四妹已经死亡,而搬迁补偿费是对搬迁人或实际使用人的补偿,原审法院认定钱某乙、王某甲享有该部分利益,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钱某甲、钱某乙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38元,由上诉人钱某甲负担8019元,钱某乙负担80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