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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孙长良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区分局仁和派出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良,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杨博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顺行初字第23号原告孙长良,男,1955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念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仓上街9号。负责人王保顺,所长。委托代理人汤迅,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李树名,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制处副科长。第三人杨博昊,男,1995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海涛(第三人之父),1976年1月7日出生。原告孙长良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将杨博昊的户口迁入×村南路二街5号房屋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原告孙长良为顺义区仁和镇×村村民,住×村南路二街5号,1993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3月23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负责实施的×土地一级开发A地块项目在×村动迁。后,原告在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协商的过程中,得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且原告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杨博昊的户口迁入了×村南路二街5号。被告在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查明相关��事实,没有依法履行法定程序,法律依据不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批准杨博昊户口迁入原告权利项下×村南路二街5号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杨博昊的户口迁至顺义区仁和镇×村南路二街5号的时间是1996年11月25日,因此,原告针对上述户籍登记行为于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5年最长起诉期限。综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长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颖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人民陪审员  张志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