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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俞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5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14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俞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俞某在本市江岸区保成路夜市,趁被害人陈某不备,扒窃被害人陈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的Iphone5C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55元),后销赃获款人民币900元,已挥霍。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俞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破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和被告人俞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俞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被告人俞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俞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俞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俞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9时许,上诉人俞某在本市江岸区保成路夜市,趁被害人陈某不备,扒窃被害人陈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的Iphone5C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55元),后销赃获款人民币900元,已挥霍。2014年9月15日,上诉人俞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俞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梅欣荣审判员  王红旗审判员  姜 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梦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