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杨松与汕头市金平区民兴建材厂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松,汕头市金平区民兴建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松。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汕头市金平区民兴建材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鮀浦长兰路头。负责人:辛真明,经理。再审申请人杨松因与被申请人汕头市金平区民兴建材厂(以下简称民兴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调解(以下简称二审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松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调解违背杨松的真实意愿、有违公正、内容不确实,也并非杨松自愿签名。1、杨松在上诉状中没有提出要与民兴厂解除劳动关系,说明工伤的治疗没有完全终结,杨松在上诉状中明确表明争议对象是一审判决的的第三项(要求民兴厂支付医疗费、挂号费、行车费及治疗工伤产生的误工费共计18700元)。但调解书对此一字未提。2、杨松在二审调解书中只收到民兴厂一次性给予的两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5万元正。3、申请人交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有发票为据,并不是调解书中所述的减半收取,二审中杨松没有败诉,不应叫杨松承担受理费。4、因为看协议时间较短而不能考虑后果,同时在二审开庭休庭调解时法官说如果不接受调解将维持一审判决。法官认为杨松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是工伤治疗,但又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要求民兴厂拿出反面证据。杨松作为一个普通的农民工在最基本的工伤医疗费都多年没要回的处境下去对该协议签名自认为是被“蒙骗和恐吓”而并非自愿。(二)要求民兴厂支付杨松医疗费等共计25200元。1、杨松于2013年8月2日向汕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1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因此杨松从受伤之时至作出鉴定结论这段时间的治疗应属工伤治疗期。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在2011年10月25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明确注明杨松的工伤需要继续治疗。但民兴厂从2011年9月10日至今没有向杨松支付医疗工伤的任何费用。2、有关鉴定部确认2011年10月9日至2014年2月4日期间的治疗不属于工伤复发的治疗这一结论并不能证明这期间的治疗不属于电击伤的原发性伤害的治疗。3、根据汕劳鉴(2013)90确认该伤的停工留薪医疗期为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9月14日,最基本的停工留薪医疗期都没有结束就说2011年9月10日以后的治疗不属于电击伤害的治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杨松电击伤后汕金社工认字(2011)0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受伤部位及名称:左腹部电击伤,烧伤面积1.5%深三度。5、杨松遭受电击后的治疗中医疗报告显示:杨松胃窦部黏膜皱壁粗糙,左侧胸膜增厚。至今杨松头颜左边畸形,胸部畸形,左腹部左大腿留下疤痕,身上多处皮肉异常,左腹部疼痛等身体多处不适的后遗症。6、杨松在电击伤后住进医院体格检查时除意识淡漠外别的体格检查项目均是正常、良好。综上,请求撤销二审调解书,判令民兴厂支付杨松医疗费、挂号费、行车费、鉴定费以及医疗工伤产生的误工费和停工留薪医疗期的工资等共计25200元。本院认为,根据杨松的再审申请理由,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审调解是否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二审期间,由法官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经双方签收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现杨松提出二审调解违背了本人的真实意愿、有违公正且非本人自愿签名,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该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杨松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闵 睿代理审判员 朱 敏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惠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