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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被告龚某某,男,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9月31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日因结婚证遗失补办结婚证。1992年6月1日生育女龚某甲,1993年10月2日生育女龚某乙。原、被告因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其诉讼,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2014)邻水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女儿龚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女儿龚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人龚某乙出庭作证证言。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89年9月31日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6月1日生育女龚某甲,1993年10月2日生育女龚某乙。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在邻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亲友劝解,原告向本院撤回了起诉。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庭结合调查查明的情况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出现裂痕,自2014年4月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共同财产,本院不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邓占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金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