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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四川新自荣贸易有限公司与四川惠农有机饲料有限公司、四川青龙湖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新自荣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惠农有机饲料有限公司,四川青龙湖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四川新自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渝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曹彬,四川新自荣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泽,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惠农有机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工业园区。法���代表人何渊。被告四川青龙湖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常林乡张家店。法定代表人杜晓燕。原告四川新自荣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新自荣公司)与被告四川惠农有机饲料有限公司(简称惠农公司)、四川青龙湖养殖有限公司(简称青龙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苏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自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农公司、青龙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自荣公司诉称,新自荣公司长期向惠农公司出售有机饲料。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6条约定:如有纠纷,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在乙方所在地法院解决。2014年,双方经对账,确认惠农公司欠新自荣公司货款873299元。对账后,惠农公司未向新自荣公司支付货款。为保障债务的顺利履行,青龙湖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新自荣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惠农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新自荣公司可就上述债务要求该公司全额支付。现惠农公司和青龙湖公司均未向新自荣公司支付上述货款。请求判令:1、惠农公司支付货款873299元;2、青龙湖公司就第一项诉讼金额向新自荣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惠农公司、青龙湖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惠农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青龙湖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新自荣公司经营范围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矿产品。2014年11月10日,新自荣公司向惠农公司出具《对账明细清单》,载明双方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购销往来情况,截止2014年10月19日惠农公司合计欠款873299.1元。同日,惠农公司在上述《对账明细清单》上签署“欠款属实”并盖章。2014年12月4日,青龙湖公司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惠农公司欠新自荣公司货款873299元,现青龙湖公司自愿为惠农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新自荣公司有权就上述债务要求青龙湖公司全额支付。青龙湖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惠农公司在“债务人”处盖章。庭审中,新自荣公司称,2013年起其陆续向惠农公司供应饲料原料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新自荣公司提交的新自荣公司营业执照、惠农公司及青龙湖公司工商信息、《对账明细清单》、《担保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告新自荣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5份,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对账明细清单》载明了新自荣公司与惠农公司之间的购销往来情况,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惠农公司在《担保书》���确认尚欠新自荣公司货款873299元,故新自荣公司主张惠农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书》,青龙湖公司自愿为惠农公司上述债务向新自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新自荣公司主张青龙湖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惠农有机饲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新自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3299元;二、被告四川青龙湖养殖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惠农有机饲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四川新自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四川青龙湖养殖���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四川惠农有机饲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四川惠农有机饲料有限公司、四川青龙湖养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67元,保全费4886.5元,两项合计11153.5元,由被告惠农公司负担,被告青龙湖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苏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傅晓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