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177号原告:刘某,女,1967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周大刚,明光市涧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64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现婚生子女均已长大成人,原被告感情也确已破裂,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并且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经常吵闹且分居超过2年。原告曾分别于2011年3月16日、2012年1月11日两次起诉离婚,第一次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自愿撤诉。第二次由于被告有悔改表现,原告自愿撤诉。以上事实,有刘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女张某乙及婚生子张某丙的证人证言、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明光市人民法院(2011)年明民一初字第00768号及(2012)明民一初字第00303号卷宗,刘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第一次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自愿撤诉。第二次由于被告有悔改表现,原告自愿撤诉。此次是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而且原被告婚生子女的证人证言亦能证明原被告经常吵闹且分居超过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成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