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津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皖鄂M53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巢湖市太湖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途汽车站处等信号灯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接受检查,后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省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翟某某送检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9.3mg/100ml,属醉酒。归案后,被告人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前科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系初犯,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可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期间,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