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滨港民初字第5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耀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耀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5359号原告天津市耀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西河筒村。法定代表人柴国强,经理。被告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园4号路。法定代表人郑精涛,董事长。原告天津市耀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纸箱,被告每月底结清加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为被告加工定作纸箱,至2014年8月8日共欠原告加工款37353.6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37353.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出口家具系列纸箱”,被告收到货物后,在30天内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定作纸箱,至2014年8月25日经被告盖章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37353.61元。原告因向被告催款未果,成讼。又查,2013年9月13日被告由原名称“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称。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双方货款核对明细、被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定作纸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报酬。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7353.61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作答辩,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骏广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耀华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人民币37353.6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刘 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