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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03-26

案件名称

徐东方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东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东方,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现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华,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东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东方及其辩护人曾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17日02时39分许,被告人徐东方驾驶桂E×××××号轿车沿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东路某往东行驶至供电局生活区宿舍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由东往西行驶至此由宁某驾驶、搭载叶某1、李某、叶某2的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叶某1、李某死亡,宁某、叶某2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徐东方跑回附近的北部湾东路供电局宿舍3栋401号住宅叫醒其父亲徐某后,与其父亲一起返回事故现场自首。在上述重大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徐东方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跨越道路中心双实线实施左转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宁某、李某、叶某1、叶某2驾乘摩托车均未按规定载安全头盔,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鉴于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东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宁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某1、李某、叶某2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东方支付被害人叶某1、李某近亲属赔偿款共人民币52万元,取得被害人叶某1、李某近亲属的谅解;支付被害人叶某2赔偿款人民币5.3万元,取得被害人叶某2谅解。 2014年8月15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徐东方支付被害人宁某赔偿款人民币3.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宁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归案经过、照片、人口信息材料、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东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徐东方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东方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东方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方有过错,请法庭给被告人徐东方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东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曾广萍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