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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宋明方等诉张金弟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宋明方;俞雷;张金弟;朱喜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明方。上诉人(原审原告)俞雷。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移东,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越上海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喜华。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褚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明方、俞雷因与被上诉人张金弟、朱喜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明方以及上诉人宋明方、俞雷的委托代理人陈移东、张越男,被上诉人张金弟及被上诉人张金弟、朱喜华的委托代理人童锡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高凡公司工商注册成立于2004年6月2日,公司注册登记股东为宋明方和俞雷,两人各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2008年3月14日,经工商登记注册变更公司股东为张金弟和朱喜华,股权比例为各50%。2011年8月26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案外人顾卫东和王兴刚。2006年11月14日和2007年4月9日,上海市金山区经济委员会分别就涉案土地的使用及招拍挂出让事宜发出通知。2007年4月11日,上海市金山区规划管理局就涉案地地位有关技术参数等作回复。2007年6月25日,上海市金山区经济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高凡公司年产5,000吨ABS塑料板材生产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2007年9月26日,高凡公司与上海市金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了1份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上海市金山区200706001号工业地块(总面积23,433.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高凡公司,出让金为675万元。2007年7月31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颁发市(县)[2007]金府土书字第17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确认坐落于本区张堰镇8街坊P1宗地批准用地面积23,433.50平方米的土地用地单位为高凡公司。2006年12月8日,以高凡公司为甲方、张金弟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高凡公司的股权包括土地面积35亩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为700万元。2006年12月26日,以宋明方及案外人俞欢为甲方、张金弟及案外人祝银龙和黄惠良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高凡公司的全部股权包括批租,转让给乙方,双方确认总价为670万元,甲方由越坚公司担保履行,乙方由山城公司担保并付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由宋明方及案外人俞欢签名并加盖有越坚公司印章,乙方由张金弟签名并加盖有山城公司印章。2008年3月14日,以宋明方、俞雷作为甲方,张金弟、朱喜华作为乙方,山城公司、越坚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以815.6656万元受让甲方高凡公司股权、资产总额(含土地35.15亩)。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股权转让后,如该公司股权或土地再转让他人,且土地最终转让成交价在25.5万/亩以上,超过25.5万/亩以上的溢价部分中介绍方得60%,另一方得40%,该款在收到受让方支付的款项后三日内结清,如该土地由乙方自行开发处置的,则乙方应在项目开发获得批准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按10,000元/亩的标准乙方补贴给甲方。补充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刁难办理工商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及文件、公章移交,否则将赔偿乙方所有损失,乙方应按期足额付款,否则按应付金额的20%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付款达二个月的,乙方无条件同意甲方没收乙方已付款项。甲方承诺高凡公司2007.11.26-2008.2.05计70天在上海市房地局迟延缴款的滞纳金600多万×千分之一×70天累计约420,000元,张堰工业区承担,如不能兑现,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涉,2008年2月6日至付清日滞纳1,470,000×千分之一×40天=58,800元,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补充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因甲方为维持高凡公司的经营所投入的包括土地办证费用等各项规费共计10万元,由甲方在移交高凡公司文件物资时乙方支付给甲方。补充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各方应当全面,诚实的履行规定的义务,如任何一方延期,或欺诈、隐瞒等不诚信履行的,均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100万元。甲方落款处由宋明方、俞雷签名,乙方及担保方山城公司落款处由张金弟、朱喜华签名,越坚公司及股东个人资产担保落款处由宋明方签名。补充协议书签订当日,张金弟签收高凡公司公章,宋明方、俞雷及张金弟、朱喜华至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高凡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备案手续。2008年3月14日,宋明方、俞雷向张金弟、朱喜华移交了高凡公司公章。2008年3月16日,张金弟在公司文件物资移交清单上载明:“如需要可随时用,打勾的下周交齐,其他可延长2008年4月15日。”2010年5月27日,张金弟、朱喜华与案外人王兴刚、顾卫东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张金弟、朱喜华将其持有的高凡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王兴刚和顾卫东,双方确定高凡公司的股权及资产(含工业土地35亩)金额820万元,并补偿山城公司为该地块投资及支付的利息、契税、设计、施工、工资等费用2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付定金200万元,2010年6月30日前法人变更其余款全部付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5月27日,张金弟与高凡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上海浩昱电子有限公司代王兴刚、顾卫东付定金贰佰万元整(上海高凡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定金)”。2010年7月7日,张金弟与高凡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王兴刚、顾卫东股权转让款壹佰万元。2010年7月13日,张金弟与高凡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上海高凡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原股东张金弟、朱喜华(上海山城公司代收)收到上海浩昱电子有限公司代上海高凡新股东支付上海高凡股权转让款等(多余协议书伍拾万为补助费用)柒佰伍拾万元整”。2008年3月19日,张金弟向宋明方、俞雷交付了一张申请人为张金弟、金额为486,000元的本票,张金弟、朱喜华收款后以高凡公司名义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支付了滞纳金486,604.08元。之后,相关单位向高凡公司退还了429,550元。2008年5月20日,金山区石化街道祥瑞建材经营部向高凡公司开出22,000元的材料款发票一份。2010年4月26日,上海叶浪商贸有限公司向高凡公司开具36,500元的材料款发票一份。另高凡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高凡公司办公楼、车间等土建项目,暂估工程价为1,800万元,后上海金山漕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向高凡公司开具修筑便道、清淤填土发票956,000元,2014年5月14日,该公司确认收到山城公司代高凡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2009年8月31日的上海市契税纳税申报表反映,高凡公司土地出让应征契税税额为202,500元。2009年9月25日,上海三张建筑设计事务所向上海高凡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000元设计费发票。2014年5月20日,上海三张建筑设计事务所确认该笔设计费由山城公司代高凡公司支付。2009年12月3日,上海市金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就上海高凡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年产5,000吨ABS塑料板材生产建设项目工程设计作出批复。2010年5月28日,高凡公司至银行申请补办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张金弟印鉴。2010年9月29日,案外人邢保平起诉张金弟、朱喜华至原审法院,要求因其促成张金弟、朱喜华将股权转让给王兴刚和顾卫东的合同,向其支付中介费150,750元。2010年11月9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邢保平与张金弟、朱喜华达成调解协议,张金弟、朱喜华限期内向邢保平支付中介费100,000元。2011年1月6日,山城公司代付该笔中介费100,000及诉讼费用2,229元。2012年2月15日,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和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就高凡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涉税问题作出税务稽查报告,报告载明暂认定张金弟、朱喜华已收到转让款1,020万元,可扣除成本费用包括付给宋明方转让款8,156,656元、办证费规费10万元、滞纳金486,604.08元、契税202,500元、设计费20,000元、工程款956,000元。2006年至2008年期间,宋明方、俞雷代高凡公司支付了各类咨询费、招待费等费用47,317元。现宋明方、俞雷诉请判令张金弟、朱喜华连带支付宋明方、俞雷垫付土地办证费等10万元、土地溢价款614,700元、违约金100万元,其中土地溢价款系根据补充协议书第三条以张金弟、朱喜华对外转让金额1,050万元减去896.325万元(35.15亩×25.5万元/亩)后再乘以40%。原审法院认为,宋明方、俞雷与张金弟、朱喜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宋明方、俞雷将其所持有的高凡公司股权转让给张金弟、朱喜华,故系争合同为股权转让合同,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诚信履行。关于宋明方、俞雷要求张金弟、朱喜华支付办证费用等10万元的诉请请求,张金弟、朱喜华的抗辩理由有二,一是宋明方、俞雷未按约移交财务专用章、付款条件未成就,二是宋明方、俞雷现仅能提交47,317元的费用凭证。原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张金弟、朱喜华应在移交高凡公司文件物资时向宋明方、俞雷支付维持高凡公司经营所投入的包括土地办证费用等10万元,该约定有效,根据这一约定,确如张金弟、朱喜华所称,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支付10万元的同时,宋明方、俞雷应当移交相应的文件物资,但这里的文件物资未写明内容,张金弟、朱喜华仅以宋明方、俞雷未移交公司财务专用章作为同时履行抗辩的事实要件,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另一方面,宋明方、俞雷与张金弟、朱喜华已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手续,以及之后张金弟、朱喜华又将其持有的股权又转让给了案外人,而在此期间张金弟、朱喜华未曾向宋明方、俞雷催讨相关文件物资,故应视为宋明方、俞雷移交相应文件物资的义务已履行,张金弟、朱喜华提出的同时履行抗辩不成立。此外,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张金弟、朱喜华支付宋明方、俞雷该笔款项系宋明方、俞雷维持高凡公司经营所投入的各类规费,且将款项金额明确约定为10万元,协议并未将宋明方、俞雷出示付款凭证作为张金弟、朱喜华支付的前提条件,故尽管宋明方、俞雷现仅能提交47,317元的费用凭证,张金弟、朱喜华仍应当履行向宋明方、俞雷支付该笔10万元款项的义务,宋明方、俞雷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宋明方、俞雷要求张金弟、朱喜华支付土地溢价款的诉讼请求,张金弟、朱喜华主要辩称意见有三,一是补充协议约定的介绍方特指宋明方、俞雷,而宋明方、俞雷并非股权再次转让的介绍人,故无权要求溢价款;二是张金弟、朱喜华对外转让股权并不存在溢价,所收到的1,050万元中仅有82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另有200万元系补偿给山城公司、30万元系逾期付款利息补偿;三是张金弟、朱喜华受让股权后对土地进行了前期设计、开发,股权转让款中应扣除开发费用,故土地价款仅为820万元、不存在溢价;原审法院对这三方面意见逐一分析。第一,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股权转让后,如该公司股权或土地再转让他人,且土地最终超过25.5万元/亩以上的溢价部分中介绍方得60%,另一方得40%。从字面文意理解,“介绍方”指的是张金弟、朱喜华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介绍一方,“另一方”指的是与“介绍方”相对应的另一方。从补充协议订立目的来看,该协议书系由宋明方、俞雷与张金弟、朱喜华作为合同相对方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内容反映的应是宋明方、俞雷与张金弟、朱喜华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介绍方”和“另一方”并非本案宋明方、俞雷与张金弟、朱喜华中的任何一方,这一订立内容就无法约束非签订方,其合同的法律意义就不复存在,而结合补充协议上下文的内容理解,补充协议系针对以讼争土地为主要资产的高凡公司股权转让之权利义务的约定,协议第三条的前段约定了股权再次转让后可能出现溢价款的分配,后段则约定如张金弟、朱喜华自行开发土地的,则张金弟、朱喜华再按每亩10,000元的标准补贴宋明方、俞雷,这两段约定结合起来看,说明按系争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价款,张金弟、朱喜华可能仍享有较大的利益,订立目的就在于重新平衡宋明方、俞雷与张金弟、朱喜华双方在该合同中的利益分配,因此,如依张金弟、朱喜华所述“介绍方”特指宋明方、俞雷、“另一方”单指张金弟、朱喜华的理解,一旦张金弟、朱喜华对外转让股权时宋明方、俞雷非“介绍方”,宋明方、俞雷就难以取得相对较低股权转让款的再次补偿,有违该条约定订立的初衷。综上,宋明方、俞雷将这里的“介绍方”解释为促成再次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一方,“另一方”解释为相对应的一方是符合该条本意及协议订立目的的,即介绍方与另一方是相对于宋明方、俞雷与张金弟、朱喜华而言的,只要张金弟、朱喜华再次股权转让的促成方非宋明方、俞雷,宋明方、俞雷即应按照该协议条款作为另一方分享40%溢价款。第二,关于张金弟、朱喜华与案外人王兴刚、顾卫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股权转让款金额究竟是820万元还是1,050万元,该股权转让合同有关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如下:“上海高凡公司及资产(含工业土地35亩)金额820万元,另补偿上海山城实业有限公司为该地块投资及支付的利息、契税、设计、施工、工资等费用200万元”,该条前段表面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金额是820万元,但后段又约定了补偿给山城公司因该地块投资及支付的各类费用200万元,即使山城公司代高凡公司垫付上述费用属实,因山城公司并非高凡公司的股东,其无需承担高凡公司名下土地投资及支付的各类费用的法定义务,该些费用的最终承担者均将是高凡公司,与山城公司无关,故该约定补偿山城公司费用200万元,缺乏对应的事实基础。在股权转让款低于每亩25.5万元,张金弟、朱喜华就可以不承担溢价款,且山城公司的股东包含有张金弟、朱喜华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有理由认定,该条约定将案外人王兴刚、顾卫东应付的费用分割为82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和给予山城公司补偿费200万元,目的在于免除张金弟、朱喜华对宋明方、俞雷溢价款的责任,这一免除具有恶意性,应当按照实际的利益归属,确定所谓的补偿费200万元也是为股权转让而支出的股权转让款。另根据现有证据,张金弟、朱喜华出具的三份收条均载明所收到的股权受让方交付的款项性质为股权转让款,故应认定张金弟、朱喜华再次转让股权的价款为三份收条总额即1,050万元。至于张金弟、朱喜华所述另有30万元系逾期付款利息补偿的辩称意见,因2010年7月13日的收条所载“多余协议书伍拾万为补助费用”的表述从金额上与协议不符、所谓补助费用含义亦不明,无证据予以支撑,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张金弟、朱喜华受让股权后对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支付的资金应否扣除的问题,尽管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高凡公司的资产仅限于土地,两次股权转让所涉及资产亦主要为土地,而补充协议书第三条所约定的溢价款亦是针对该土地,但张金弟、朱喜华受让股权后再次转让股权前曾对土地进行了前期开发,按照常理,再次转让的股权价格必定包含了前期开发所涉及费用,故确定前后两次股权转让是否存在土地溢价应为张金弟、朱喜华再次转让的股权价款扣除前期开发费用后与前次股权转让价款比较。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张金弟、朱喜华前期开发费用包括工程款956,000元、契税202,500元、设计费20,000元、中介费100,000元、材料费58,500元及应由张金弟、朱喜华负担的滞纳金28,527.04元,合计1,365,527.04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再次转让的股权款中所涉土地价款应为9,134,472.96元,按照土地面积35.15亩折算超出了每亩25.5万元,超出部分金额为171,222.96元,按宋明方、俞雷应得的40%计算,张金弟、朱喜华应支付宋明方、俞雷这部分款项为68,489.18元,而张金弟、朱喜华所述借款利息618,500元、诉讼费用2,229元,均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不作为前期开发费用进行认定。关于宋明方、俞雷要求张金弟、朱喜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宋明方、俞雷与张金弟、朱喜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溢价款应在收到受让方支付的款项后三日内结清,即张金弟、朱喜华应于2010年7月16日前支付宋明方、俞雷,却拖欠至今未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尽管协议书约定了张金弟、朱喜华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额,但因张金弟、朱喜华的违约行为系逾期付款,且宋明方、俞雷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张金弟、朱喜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张金弟、朱喜华给宋明方、俞雷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金弟、朱喜华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宋明方、俞雷各类规费人民币100,000元;二、张金弟、朱喜华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宋明方、俞雷二次转让溢价款人民币68,489.18元;三、张金弟、朱喜华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宋明方、俞雷违约金(以168,489.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0年7月17日计算至原审判决生效日止);四、驳回宋明方、俞雷其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232元,由宋明方、俞雷负担15,525元,张金弟、朱喜华共同负担4,707元。原审判决后,宋明方、俞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溢价款金额的认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扣除项为准,故只同意扣除中介费10万元的40%。因此,宋明方、俞雷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张金弟、朱喜华支付宋明方、俞雷土溢价款574,700元、违约金134,000元。张金弟、朱喜华辩称,不同意宋明方、俞雷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土地溢价款中是否应当扣除工程款、契税、材料费、设计费、中介费、滞纳金。现宋明方、俞雷认为,关于溢价款金额的认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扣除项为准,双方并无约定扣除上述费用,原审法院扣除上述费用与双方的真实意思相悖。对此本院认为,溢价款应为前后两次股权转让价格的差额扣除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工程款、契税、材料费、设计费、中介费、滞纳金系张金弟、朱喜华受让股权后再次转让股权前对土地进行开发产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溢价款应当扣除上述开发费用并无不妥。综上,宋明方、俞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7元,由上诉人宋明方、俞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