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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初字第3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树祥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树祥,徐振芹,江国东,孙成,郝凤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3698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远强,系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格温都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李树祥,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徐振芹,女,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江国东,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孙成,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郝凤香,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树祥、徐振芹、江国东、孙成、郝凤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远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9月20日,被告李树祥和妻子徐振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2年9月20日,江国东、孙成、郝凤香为此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人至2012年10月10日共偿还贷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907.52元,其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贷款人民币46500元及利息,同时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李树祥、徐振芹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35‰,逾期月利率是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约定此款的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另外还证明被告李树祥于2012年10月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907.52元。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树祥、徐振芹的此笔贷款由被告江国东、孙成、郝凤香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即保证期间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和借款申请书上有被告李树祥的签字,有具体的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利率的约定,且在借款申请书注明徐振芹为李树祥配偶,亦有徐振芹申请借款的签字。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亦有被告李树祥、江国东、孙成、郝凤香的签字,对被担保债权及担保范围、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等均有明确的约定,故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李树祥和妻子徐振芹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此款的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贷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0.35‰,逾期月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江国东、孙成、郝凤香为被告李树祥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李树祥。后被告李树祥于2012年10月10日偿还贷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907.52元,余欠本金465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派员索要,被告李树祥及妻子至今未付,被告江国东、孙成、郝凤香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树祥及妻子徐振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及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拒不偿还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树祥、徐振芹偿还余欠贷款本金46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国东、孙成、郝凤香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李树祥夫妻没有及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主动履行���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国东、孙成、郝凤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祥、徐振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6500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20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江国东、孙成、郝凤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1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丛葆审判员  张 浩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凌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