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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邓建明与李海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明,李海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991号原告邓建明,男,汉族,1972年10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告李海能,男,汉族,1982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12号一座1410-1411室。负责人邓少琳。委托代理人潘汉栋,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海能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建明的诉讼请求:1、被告李海能支付车辆维修费合计79007元(已扣减责任比例);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确认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二、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我司被保险人李海能已经收集齐资料向我司索赔,我司已经理赔完毕,并已经将赔款支付被保险人李海能,具体的赔款金额为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80091元,合计82091元。本案中我司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海能没有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2日,被告李海能驾驶粤Y×××××号轿车与原告邓建明驾驶的粤Y×××××号越野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海能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粤Y×××××号越野小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其本人。2014年8月14日,经粤Y×××××号越野小客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核算,粤Y×××××号越野小客车的车辆损失为修理费156014元,粤Y×××××号越野小客车的车辆损失包括修理费21248元(该车实际维修金额为21446元)及拯救费200元。据此,该保险公司根据核损金额,并结合事故责任,向原告邓建明支付了粤Y×××××号越野小客车的车损保险赔偿款77007元,同时支付了9823元的粤Y×××××号轿车的车损赔偿款予原告邓建明,上述合共86830元。被告李海能驾驶的粤Y×××××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年9月10日,原告邓建明与被告李海能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因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产生车辆碰撞,交警判各负50%责任,现乙方损失费用合计21646元、甲方损失费用合计149275元,因保险公司是将款赔给所买保险的人,所以乙方需付60445元给甲方,自保险公司赔款到乙方账户三日内,乙方应将此款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李海能持两车的车辆损失索赔材料前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审核后,于同月17日支付理赔款82091元予被告李海能。被告李海能在收取该款后,没有将粤Y×××××号越野小客车的车辆理赔款79007元赔付予原告邓建明。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金额合共156014元。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海能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邓建明作为粤Y×××××号越野小客车的所有权人,有权就其损失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故对本院核定的原告损失156014元,本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的2000元,超出部分154014元,再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即77007元,上述合共79007元,但因为该款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经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符合条款约定的程序核定原告损失并赔付予被告李海能,故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则依法应由被告李海能承担。因此,原告邓建明因本起事故可获得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的79007元,则依法由被告李海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依约履行赔付义务后,无需再向原告邓建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海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9007元予原告邓建明。二、驳回原告邓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75.18元、财产保全费810.07元,合共258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海能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慧人民陪审员  梁丽英人民陪审员  谭翠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亚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