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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秋金与被告王槐跃、王二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金,王槐跃,王二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汀民初字第286号原告:王秋金,女,197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林得伟,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兴波,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槐跃,男,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王二秀,女,1970年9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秋金与被告王槐跃、王二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秋金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王二秀所有的座落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房屋采取查封措施(保全价值10万元),并己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秋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查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二秀的座落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房屋(保全价值10万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20元,由原告王秋金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曰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美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