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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建农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进入黑龙江省二道河农场场部“明明百货粮油超市”买烟,见业主徐某不在超市,便趁机进入里屋,将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牌4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750元)揣进兜里往外走,恰徐某倒完垃圾回到超市,李某某买了两盒云烟后离开。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到黑龙江省二道河农场场部“明明百货粮油超市”买烟,见业主徐某不在超市,便趁机进入超市里屋,将失主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牌4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750元)揣进兜里离开。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失主徐某的陈���;黑龙江省垦区建三江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全部赃款已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已依照规范化量刑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综合评价。本案被告人系偶发犯罪,无前科劣迹,结合其悔罪态度和未给失主造成损失等综合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在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之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昌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