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xx号xx楼网鱼网咖内,趁被害人刘某在网吧包厢内熟睡之际,开门进入包厢,窃得被害人刘某的iphone6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140元)和钱包一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40元、韩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5.3元)及被害人刘某的身份证等物。当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被义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现被盗手机、身份证、现金人民币330元及韩币1000元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来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