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12-18
案件名称
刘锦芳与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锦芳;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朱守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0883号原告:刘锦芳,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籍住陕西省吴起县。委托代理人:辛朝,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艳鑫,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玫瑰大楼704室。负责人:傅连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应健,男,汉族,1974年11月23日出生,籍住江苏省宝应县。该分公司经理。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崇明县富民支路58号C3-61)。法定代表人:潘建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海,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籍住上海市宝山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朱守林,男,汉族,1966年11月8日出生,籍住江苏省宝应县。原告刘锦芳与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九局西安分公司),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九局),被告朱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朝,被告中建九局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应健,被告中建九局的委托代理人俞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锦芳诉称,原告与被告中建九局西安分公司于2011年5月建立水泥料供货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建九局西安分公司负责承建的陕西省吴起县三利大厦项目供应水泥料。供应关系建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水泥料直至三利大厦竣工。截止2012年8月17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水泥料款共计134000元,就该事宜,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迟迟未予付款。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34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1763元(暂计至2014年1月20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朱守林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建九局西安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供货关系不认可,原告单方面以欠条和收条来认定与被告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告仅有欠条并无买卖合同,无法证明与被告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公司任何一个项目部的章子都是有委托授权的,且仅用于文件往来,不具有签订经济合同的权利。被告也从未授权出具过三利项目部的章子,即使有也是私刻的。朱守林系发包方指定的分包商,因其个人无资质故以被告名义签订补充协议,同时被告朱守林已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两原告诉请的债务与被告无关,是其个人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建九局的答辩意见同中建九局西安分公司。被告朱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中建九局(承包人)与吴起三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中建九局承包吴起三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三利大厦商住楼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期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18日。同年12月4日,中建九局西安分公司与发包人就上述项目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中,被告朱守林作为中建九局西安分公司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2012年8月17日,被告朱守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锦芳水泥工程款壹拾叁万肆千元整”,该欠条加盖“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三利大厦项目部”公章。为证明项目部存在,原告提交2012年4月26日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三利大厦项目部与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陕北区域工程事业部签订的《吴起三利大厦商住楼涂料施工合同》,未提交证据原件。被告中建九局及中建九局西安分公司确认其公司三利大厦项目存在,张文永系该项目部经理。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欠条上的项目章不认可,主张其公司名下的项目章均有委托授权且仅限于资料往来,提交其公司名下汇邦中央公馆项目部项目章及公章使用授权书。被告中建九局及中建九局西安分公司称朱守林系发包方指定的分包商,因个人无资质而以其公司名义签订施工补充协议。被告中建九局及中建九局西安分公司还提交被告朱守林出具的证明两份,朱守林在证明中确认其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两被告无关,对原告所欠款项由其个人承担。以上事实,有欠条、证明、协议书、《施工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中建九局承建三利大厦商住楼项目后,被告朱守林代表中建九局西安分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并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据此,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朱守林有权代表被告中建九局西安分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被告朱守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建九局西安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结算凭证,原告主张被告中建九局西安分公司清偿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出具欠条次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中建九局西安公司系被告中建九局设立的非独立法人机构,故被告中建九局应当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守林表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朱守林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锦芳支付货款13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二、被告中城建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小蔚打印:扈艳红校对:胡小蔚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