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北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记山诉被告霍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记山,霍付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北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张记山,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滨河花园*期*号楼*单元*楼*户。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付建,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樊沟街。原告张记山因与被告霍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记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记山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霍付建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1066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6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霍付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霍付建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6600元,约定2014年8月底还清。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6日,被告霍付建向原告张记山借款1066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8月底,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霍付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霍付建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霍付建借原告106600元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霍付建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记山借款本金106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被告霍付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 梁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隆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