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中刑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涛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涛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白中刑一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涛,男,汉族,生于1985年2月8日,四川省南部县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涛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王某亮在被告人张涛经营的白银市平川区安智通讯店内为其老板万某某购买了一部苹果5S手机,张涛按照王某亮的要求将原来手机上的通讯录、短信、照片等备份到新的苹果5S手机上。2014年初,张涛在清理电脑文件时,发现其电脑上仍存有该备份数据,并查看了万某某手机短信内容,遂产生敲诈对方钱财的想法。后其在兰州购买了两张SIM卡和一部100多元的山寨双卡手机,又在淘宝网上购买了两张银行卡等作案工具。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张涛以掌握万某某重要信息为由,发短信要挟万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向他提供的户名为毛明、尾号为0239的银行卡打款60万元,二人收到短信后均未打款。2014年5月底,被告人张涛将掌握的信息部分内容遮挡后发到百度贴吧,并雇佣“网络水军”跟帖造势。6月4日其将帖子的链接通过短信发给万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并再次威胁对方于6月6日18时前将60万元打入尾号为0239账户内,否则就将其掌握的信息全部公布出去。6月4日,万某某向尾号为0239银行卡打款1万元并报案。被告人张涛从王某亮处得知万某某报案,遂将该银行卡销毁,1万元未提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涛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万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亮、王某某、马某某、黄某某、万咏某等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远程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手机取证报告、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涛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报案使其犯罪活动停止在未完成形态,属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张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张涛主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4日张涛通过短信威胁被害人,后得知被害人已报案,便销毁了让被害人打款的银行卡。其行为只是为了防止犯罪活动败露销毁有关证据,并不是为了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是犯罪中止,故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涛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张涛上诉提出,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愿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原判认定其犯罪未遂与事实不符。另外,其实施的犯罪还处在未完成状态,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还得到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判在量刑时未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导致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宽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仍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涛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张涛提出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愿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原判认定其犯罪未遂与事实不符,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刑法规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而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中止犯应当具有以下特征:自动性、时间性和有效性。所谓有效性,是指当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还处于犯罪预备或实行阶段,自动、彻底停止犯罪,就是要求行为人采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有效手段,并达到实际效果。在本罪中,因行为人的敲诈勒索行为和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一般存在时间差,或者约定的地点认识不一致,中间环节可能脱节,造成行为人没有取得财产或者放弃取得财产,但被害人已经实际处分自己财产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要求行为人必须通过某种方式(告知、暗示或行为)向被害人明确表达停止犯罪的意图,以让被害人做出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即处分财产的反应。如果犯罪分子仅仅自己放弃犯罪,但没有通过有效途径将其放弃犯罪的信息传达给被害人,而被害人依然处于威胁之中,并处分自己的财产,则不能认定行为人犯罪中止。本案中,张涛并未通过某种有效形式向被害人表达自己放弃犯罪的意思,也没有采取有效手段去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致使被害人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向其指定的帐户汇款1万元,虽然张涛没有将款取走,被害人的财产损害也没有实际发生,但其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因被害人报案使其犯罪活动停止在未完成形态,属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其犯罪未遂、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并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彩锋审 判 员 李复明代理审判员 万学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岳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