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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韩建军与金杭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军,金杭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22号原告:韩建军。被告:金杭君,职业不明。原告韩建军为与被告金杭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立案受理。本案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洪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杭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军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在2012年10月16日,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只支付了按4分息计算的1个月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韩建军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金杭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金杭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杭君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杭君归还原告韩建军借款1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金杭君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  洪 森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