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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张甲。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唐磊运,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明昆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磊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张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过于草率,婚后被告有赌博、无故打闹等行为,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近半年来,原、被告之间更是没有联系,被告也在外不归,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乙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黄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属实,但不同意离婚。被告婚后尊重父母、照顾家庭,不存在赌博、打闹行为,双方父母之间关系也很和睦。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矛盾,婚姻已经持续了十年之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家庭的和睦幸福,自己愿意多与原告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故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张乙。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关系日益疏远,加上缺乏有效沟通,致使矛盾纠纷未能妥善解决。审理中,由于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加强夫妻感情的沟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十多年,互相了解且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有效沟通,为生活琐事、孩子抚养等问题产生矛盾,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方法妥善解决,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都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相体谅、互相宽容、互相照顾。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诚意要求和好,原告应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故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明  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夏雨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