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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上海亦锦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亦锦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余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亦锦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飚,*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诉人上海亦锦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余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亦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博大公司和余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博大公司承接了某样板房施工装修工程。余飚作为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现场施工等。工程施工期间,亦锦公司作为供方、博大公司作为购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提供各种规格的大理石产品,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592,140元(按送货单结算);供方收到预付款日起,配合购方工程进度要求供货;在货物到达购方指定工地时当场验收,如有质量异议应在3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供方提出,逾期则视为货物符合质量要求;合同签订后3日内,由购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材料款177,642元,每出一批货物,购方支付该批货款总数的60%,余款10%验收合格后付清;如购方不履行合同,拖欠货款,供方有权向购方收取违约金及滞纳金,违约金按每天未付款的千分之二计收。余飚在上述合同上加盖了“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样板房施工装修工程项目部有效期:2012.11.13至2013.06.12(非经济合同章)”的印章。2013年6月25日,余飚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本人为受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承包某一期的三套样板房装饰工程,本装修工程中的所有石材向上海亦锦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加工购买,该采购合同以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半山御景项目部签署,本人承诺对该合同负完全责任,所有货款本人承诺在2013年7月31日前由本人付清,否则本人负违约责任,相应违约处罚按该购销合同相应条款处罚”。除余飚在《承诺函》上签字之外,还加盖了“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样板房施工装修工程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另查明,余飚在收货后曾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亦锦公司货款150,000元。亦锦公司以博大公司和余飚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博大公司和余飚共同支付货款587,443元;2、博大公司和余飚共同支付违约金(以587,443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博大公司承建了本案涉案工程,余飚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上述项目中的现场施工等。因此,余飚在工程施工期间以博大公司的名义与亦锦公司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博大公司应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鉴于余飚向亦锦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所有货款在2013年7月31日前由其付清,否则按《购销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余飚应就博大公司的债务履行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审理中,亦锦公司主张其共向博大公司提供了金额合计为737,443元的货物,并提供了送货单、某项目监理部发文登记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余飚则认为其仅收到部分货物,且已于2013年7月支付亦锦公司150,000元,故货款已结清。因亦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签收人卢某某、姚某某系博大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余飚聘用的人员,也并不能证明上述两人有权代表博大公司签收货物,博大公司和余飚又不予认可,故亦锦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难以采信。根据目前现有证据材料,亦锦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亦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94元,由亦锦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亦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余飚支付的150,000元并非于2013年7月支付,而是在2013年4月29日之前支付。二、亦锦公司提供的某项目监理部发文登记表能够证明姚某某是博大公司的员工,结合亦锦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以及送货单,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亦锦公司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并经博大公司人员签收,故博大公司和余飚应当支付货款,原审判决有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两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一、亦锦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违反生活常识,送货单上并无货物核对签收的过程,故该送货单不能证明亦锦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二、亦锦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150,000元的时间。三、亦锦公司提供的某项目监理部发文登记表不足以证明姚某某是博大公司的员工。综上,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亦锦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一份,证明亦锦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收到余飚通过余梅账户汇付150,000元,该150,000元为送货前的预付款,并非被上诉人所述是收到货物后支付的货款。两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系由余飚安排人员支付的,但认为该150,000元系用于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该份入账通知书能够证明本案系争150,000元的支付时间,且与本案有关联,故认定为二审新证据。两被上诉人提供博大公司、余飚与案外人某销售中心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亦锦公司与余飚在合同部分履行后因亦锦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价格过高,余飚就单方重新和案外人签订合同,未让亦锦公司再继续供货。亦锦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使合同是真实的,该合同签订在2013年5月15日,而余飚在2013年6月25日还向亦锦公司出具《承诺函》,表明当时对亦锦公司仍有欠款。两被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了该份合同。本院认为,该份《购销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认定为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余飚安排人员向亦锦公司账户汇入150,000元,该150,000元已实际入账。2013年4月23日亦锦公司收到余飚支付的150,000元款项后,陆续向博大公司工地供货。其中,2013年4月29日的送货单由卢某某签收,涉及货款63,159.80元。同年5月25日、5月30日、6月6日、6月22日、7月1日的送货单均由姚某某签收,涉及货款共计674,283.20元。本院另查明,姚某某曾多次代表博大公司在某项目监理部发文登记表上签字。原审法院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亦锦公司与博大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诚实信用履行。博大公司和余飚主张合同签订后,亦锦公司向博大公司供了部分货物,因亦锦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即终止合同履行,博大公司也已向亦锦公司支付150,000元,结清了全部货款,故其不再结欠亦锦公司的货款。亦锦公司则认为该150,000元是依照合同金额暂定的预付款金额,博大公司支付该150,000元预付款后,亦锦公司才开始陆续向博大公司工地供货。对此,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由购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从亦锦公司提供的入账通知单上看,该150,000元进入亦锦公司账户的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虽然并非合同金额的30%,但合同同时约定货款金额最终以送货单结算,故亦锦公司主张该150,000元系合同预付款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另,2013年6月25日,余飚向亦锦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所有货款将在2013年7月31日前付清,说明在出具《承诺函》当日,博大公司和余飚尚有货款未予付清,余飚辩称其出具《承诺函》系重大误解,本院不予采信。博大公司和余飚还提出系因亦锦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在亦锦公司提供150,000元的货物后,原《购销合同》不再履行,但博大公司和余飚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亦锦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或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博大公司和余飚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货款的数额。亦锦公司主张其提供的送货单由博大公司的卢某某、姚某某予以签收,故扣除余飚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后,博大公司和余飚还应支付货款587,443元。亦锦公司并认为在余飚支付的150,000元中63,159.80元系用于支付卢某某签收的货物。对此,本院认为,亦锦公司虽提供2013年4月29日的送货单由卢某某签收,但亦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卢某某系博大公司或余飚雇佣的人员,故亦锦公司主张卢某某签收的63,159.80元货款应由博大公司和余飚承担,本院不予采信。亦锦公司提供的其余送货单上均由姚某某予以签收,博大公司和余飚认为姚某某的签收不能代表博大公司收货,且姚某某仅在送货单首页上签收不符合常理,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亦锦公司提供某项目监理部发文登记表能够证明姚某某系博大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次,姚某某虽只在送货单首页上签收,但其同时在首页上注明送货单的总页数。博大公司和余飚认为该送货单与常理不符,不予认可。但送货单上备注送货单为一式两份,博大公司和余飚如认为送货单不符,应提供其备份的送货单予以推翻。博大公司和余飚又辩称其所收取的150,000元货物的送货单上并非由姚某某签收,而是由余飚和其部门负责人予以签收,但未能提供其所持的送货单推翻亦锦公司的主张。最后,《购销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暂定为592,140元,而姚某某签收货物共计674,283.20元,与合同暂定金额相近。综上,结合本院的前述分析,本院对姚某某签收的送货单予以认定,共计货款为674,283.20元,扣除余飚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博大公司和余飚还应向亦锦公司支付货款524,283.20元。三、关于违约金。因博大公司和余飚未按约及时付款,故博大公司和余飚还应按照承诺函承诺的还款日支付亦锦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两被上诉人认为亦锦公司以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的比例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对此,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七计算。综上所述,亦锦公司要求博大公司和余飚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余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上海亦锦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4,283.20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上诉人上海亦锦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94元,由上诉人上海亦锦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94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余飚共同负担人民币9,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94元,由上诉人上海亦锦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94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博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余飚共同负担人民币9,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代理审判员  陆文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