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书文,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还常对原告进行打骂,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谈婚,2011年3月登记结婚,2011年8月25日生育一男孩韩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对小孩抚养及家务处理的认识、方法及措施各不相同,常产生分歧,以致发生矛盾纠纷,夫妻关系日益淡漠。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虽因家务琐事有时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