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林民初字第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严华平与骆金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华平,骆金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林民初字第0316号原告严华平,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570828201X住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125号403室。委托代理人张德富、赵红,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金平。委托代理人赵卫青。原告严华平与被告骆金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华平委托代理人张德富、赵红,被告骆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华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答应帮原告推销白酒。2012年9月16日,原告一次性发给被告剑南春老窖老款一百箱、剑南春老窖2004款一百箱、剑南春老窖2006款一百箱,合计三百箱,总价款4944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付款70000元,尚欠424400元至今未付。综上,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及时偿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4400元及利息39150元(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1日。);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骆金平辩称,1、被告曾为原告代销白酒是事实,但被告已经不欠原告酒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2、被告已经将销售出去的所有酒款7万元以及未售完的酒退还给原告,双方已经结算完毕;3、原告主张权利的条据不能作为债权凭证,该条据仅是双方交接货物的记录;4、因原告让被告推销的酒系套牌酒或贴牌酒,部分使用单位已经退回了部分酒尚在被告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原告推销白酒,2012年9月16日,原告一次性发给被告剑南春老窖老款一百箱、剑南春老窖2004款一百箱、剑南春老窖2006款一百箱,合计三百箱。2013年6月18日,原告从被告处领走未售完的剑南春老窖2004款四十箱,次日原告再次从被告处领走未售完的剑南春老窖2006款十箱。2013年10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得白酒销售款70000元。庭审中,经本院依法征询,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为原告推销白酒无任何报酬。另查,原告所发送给被告的剑南春系列酒均系泗阳亿隆酒业有限公司供应。经本院向泗阳亿隆酒业有限公司查证,该公司证实所提供给原告的剑南春系列酒的批发价格分别为剑南春老窖2004款为2000元/箱、剑南春老窖2006款为1100元/箱、剑南春老窖老款为720元/箱。庭审中,原告愿意按上述批发价格向原告主张权利。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就所欠货款支付利息39150元(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1日。)。经本院审查,原、被告之间并无关于所欠货款应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货款利息的依据。经本院征询,原告亦认可其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酒价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价格偏高,其仅认可剑南春老窖2004款为774元/箱,剑南春老窖2006款为459元/箱,并就此提供“桐枫烟酒连锁奎国旗舰店”关于上述两种酒的价格以及售卖活动赠品方案情况的清单一份。经审核,被告认可的酒价系被告自己根据所提供清单中载明的酒价结合活动赠品情况推算出的价格。原告经质证认为,上述清单并非本案所涉酒的经销商提供,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查证,被告所提供清单中载明剑南春老窖2004款的价格为348元/瓶,剑南春老窖2006款的价格为198元/瓶,该价格与泗阳亿隆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批发价格相近。被告主张按“桐枫烟酒连锁奎国旗舰店”提供清单中酒价扣除该店售卖活动赠品价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原告推销的白酒参与和“桐枫烟酒连锁奎国旗舰店”相同或类似的赠品优惠活动,或原告允诺对其推销的白酒给予相同或类似的赠品优惠等事实。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抗辩称,其为原告推销的白酒系套牌酒或贴牌酒,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为证实其所提供的白酒系由正规途径进货并非套牌或贴牌酒的事实,向本院提供酒类交货单和酒类流通附随单,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相关白酒系由正规途径进货的事实。审理中,被告又提出,其尚有110箱白酒(剑南春老窖2004款40箱、剑南春老窖2006款70箱)没有销售完毕要求退还原告,但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供尚余110箱白酒的相关证据,以供本院查证。审理中,被告另向本院提供由原告出具的5万元借条一份,要求对相应酒款予以抵消。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所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同意抵销相关酒款。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收条、证明、酒类交货单、酒类流通附随单、借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委托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同意为原告推销白酒,原告将一定数量的白酒交与被告委托推销,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在取得原告白酒后以自己名义对外推销,并将取得的部分货款交与原告,但尚有部分款项没有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21000元(剑南春老窖2004款60箱×2000元/箱+剑南春老窖2006款90箱×1100元/箱+剑南春老窖老款100箱×720元/箱-70000元)。原告就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无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应按“桐枫烟酒连锁奎国旗舰店”提供清单中酒价扣除该店售卖活动赠品价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经查被告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另主张,其为原告推销的白酒系套牌酒或贴牌酒,经查与事实不符。庭审中,被告提出其尚有110箱白酒(剑南春老窖2004款40箱、剑南春老窖2006款70箱)没有销售完毕要求退还原告,因被告没有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被告如有新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确有为被告代销的白酒没有销售完毕的事实,被告可以另行主张返还。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由原告出具的5万元借条一份,要求对相应酒款予以抵销,原告经质证对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抵销货款,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抵销的请求不予准许,被告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221000元;二、驳回原告严华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53元,由原告严华平负担4318元,由被告骆金平负担3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长 祝 武审判员 颜士和审判员 王雷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童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