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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钟乃春、钟乃基等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乃春,钟乃基,钟新兰,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市桥头东旺家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行初字第138号原告钟乃春,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区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113,是钟乃海的哥哥。原告钟乃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193,是钟乃海的弟弟。原告钟新兰,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2867,是钟乃海的妹妹。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苗苗,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梦冰,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邹联,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锐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新军,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莞市桥头东旺家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营业执照注册号:xxx6214。投资人沈满喜。原告钟乃春、钟乃基、钟新兰为与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东莞市桥头东旺家私厂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材料,被告同年11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苗苗、覃梦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锐明、徐新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莞市桥头东旺家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2014年8月11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071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员工钟乃海2014年5月19日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不属于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流水号为GSRD220330718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就本案事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3、钟乃海身份证,证明钟乃海的身份情况;4、《关于伤亡事故的资料》,证明原告主张钟乃海是第三人员工,于2014年5月15日9时,在厂里做工时摔倒受伤,后被工厂送往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钟乃海此次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5、东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NO:20073340号《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号0000129250《东莞市人民医院普济神经外科入院记录》、门诊号T000129250《东莞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东莞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影像号01192781《东莞市CR∕DR急诊诊断报告》、超声号00291332《东莞市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住院号0000129250《东莞市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东莞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住院号0000129250《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通知单》,××史”记载,钟乃海是入院3小时前因意识不清、昏迷倒地、呼之不应等症状被人发现而送医救治,颅脑CT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血肿溃入脑室”,体格检查头、颈、胸、腹、四肢等,并无检查到外伤的记载,2014年5月19日2时40分钟乃海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溃入脑室、脑疝形成致脑干功能衰竭”;6、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处理本案工伤认定事宜;7、《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8、被告对证人盛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证明证人反映,钟乃海是第三人员工,平时上班时间为7点30分至12时,中午13时至18时,晚上加班是18时至21时30分;2014年5月15日事发当日大约8时50分左右,其看见钟乃海流口水,就问他哪里不舒服,要求他���假看医生,钟乃海说不需要去,后其打电话给厂长,厂长叫救护车来,钟乃海坐在那里等救护车来;9、《东莞市桥头医院院前急救病历》、NO:20073340号《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证明桥头医院急救车出车时间为9时50分,到达第三人事发现场时间为10时,病史记载为:当时被发现昏倒在地,呕吐半小时。院前检查为:脑出血;后经4天时间抢救无效死亡;10、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071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诉称,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将举证责任强加给原告方,减轻甚至免除了第三人的举证责任,导致不公正。事发前钟乃海身体××××史,造成钟乃海脑出血的原因至今没有查明,被告和第三人均无证据证明钟乃海非因工作原因受伤致死。原���认为钟乃海是工伤,但第三人不认为是工伤,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应由第三人和被告承担举证证明钟乃海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且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二、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明显错误,钟乃海是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三、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反法定程序。2014年6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同时提交了有关的工伤认定所需材料。被告于同年8月11日才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向法院起���,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071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对钟乃海的死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NO:216008706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0718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及被告不予认定的理由和依据;3、《东莞市桥头医院院前急救病历》,证明工伤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发生时的基本情况;4、住院号0000129250《东莞市人民医院普济神经外科入院记录》,证明钟乃海入院救治及死亡的基本情况,同时证明其入院时无既往病历;5、××危通知书》,××危状态了,××情已十分危急;6、《东莞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超声号00291332《东莞市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影像号01192781《东莞市人��医院CR/DR急诊诊断报告》,证明钟乃海转至东莞市人民医院后的检查诊断诸器官均未见异常,由此可排除其自发性脑出血的可能性;7、住院号0000129250《东莞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东莞市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危状态下的治疗护理情况;8、门诊号T000129250《东莞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NO:20073340《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钟乃海的死亡情况及原因;9、《住院押金单》、《住院费用通知单》、《出院结算通知书》,证明钟乃海因住院治疗产生的部分医疗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014年6月5日,原告钟乃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有关材料,述称第三人员工钟乃海,2014年5月15日钟乃海在工作时摔倒伤及脑部,后送医院经抢救于同年5月19日死亡。请求认定工伤。被告受理后,依法要求第三人就原告���请求作出答复并提交证据材料,同时,为进一步查清事实,被告亦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根据上述证据材料,2014年8月11日,被告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071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导致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二、被告认定钟乃海××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被告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认定钟乃海于2014年5月15日在厂内做工时晕倒,被送医院抢救,同年5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原告主张钟乃海系因不慎跌倒造成昏迷,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071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被告受理本案工伤认定时间为2014年6月5���,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超过法定期限,属于程序不合法;2、证人盛某与第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作证,故其证言不予认可;3、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071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被告依法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相关材料,至于原告提出的异议,应与其它证据综合考虑,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据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认为原告歪曲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应当根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甄别,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钟乃海是原告的员工,2014年5月15日9时左右,钟乃海在第三人厂内工作时突然晕倒,事后被送至东莞市桥头医院抢救,再被送至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5月19日钟乃海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溃入脑室、脑疝形成致脑干功能衰竭”。2014年6月5日,原告钟乃春、钟新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它证据资料,要求认定钟乃海的死亡为工伤。被告受理后,要求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并依法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被告认定钟乃海在本事故中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071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钟乃海的死亡事故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认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为东莞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5月15日上午9时左右,钟乃海在第三人厂内上班时突然晕倒被送医院抢救,后于同年5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及被告因此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首先,事发当天钟乃海在第三人厂内上班时突然晕倒被送医院抢救,后于5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其次,事发时是当天上午钟乃海是在厂内上班的过程中身体不适,突然晕倒,并非在从事工作或者与工作有关的事项,且钟乃海从2014��5月15日当天被送医院抢救,2014年5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亦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最后,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提出案涉工伤认定申请时,原告提交材料不完整,被告主张当时已向原告释明其无法提供劳动关系方面等证据,被告可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但为了原告方的考虑,故才先期进行调查以补充原告申请材料的不足,于2014年7月30日正式受理,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071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钟乃海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维持。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071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诉请由被告对钟乃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本院依法亦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乃春、钟乃基、钟新兰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钟乃春、钟乃基、钟新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润忠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人民陪审��殷伟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丽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3、《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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