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非诉行监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许小敏与行政裁决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小敏,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苏中非诉行监字第0000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申请人):许小敏。委托代理人刘晓刚,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宗斌,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申请人):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锦帆路239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清,局长。委托代理人顾东林,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建光,该局局长助理。再审申请人许小敏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原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金非诉行审字第00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小敏申请再审称:苏州市姑苏区(原金阊区)人民法院(2011)金非诉行审字第0009号行政裁定书所审查认定的事实存在严重的错误,具体如下:一、申请人从未收到过自己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据以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二、原裁定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侵犯申请人许小敏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三、原裁决剥夺了申请人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的选择权,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四、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提交了货币补偿专户存储证明,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再审听证后,未就上述事实进行查明,(2014)姑苏非诉行监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严重不负责任。五、申请人许小敏系华侨身份,原裁决未确定申请人应享受的优惠政策。六、申请人许小敏房屋有单独院落,原裁决遗漏申请人单独享有的院落空地土地使用权补偿。七、原裁定未经上级法院批准,也未经院长批准,系执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作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裁定存在客观问题,其审理结果与公正的法律精神相违背。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义,维护司法权威和公正,特向贵院依法申请再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1)金非诉行审字第0009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重新审理。2、请求人民法院再审认定2010年12月23日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苏建房裁(2011)26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违法,并依法驳回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强制执行许小敏的申请请求。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裁定应当予以维持。二、答辩人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再审审查中,申请人许小敏对于其提出的原裁定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这一块,补充提交证据两份分别是:1、其认为与被拆迁房屋属于一份同地段新房子(苏州市石路区金茂府楼盘)的销售价格,说明我方得到的补偿价格远远低于市值;2、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征地拆迁的十大案例,其中第三个案例孔庆丰诉泗水县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用以说明由政府确定房屋拆迁价格与置换房优惠价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对被征收人予以公平补偿原则,应贯穿于征收全过程,一旦发现补偿标准明显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无论涉及多少人,都应当予以撤销。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应参照就近区位新建商品房的价格,以被征收人在房屋被征收后,居住条件、生活质量不降低为宜。申请人许小敏对于其提出的原裁决剥夺了申请人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的选择权的问题,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征地拆迁的十大案例,其中第二个案例,用以说明维护被拆迁人补偿方式选择权。对剥夺被拆迁人补偿方式选择权的,要依法予以纠正。本院认为,1、关于评估报告的送达问题,本院认为虽申请人对拆迁部门向法院出具的相关送达回执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并向法院提出了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回执中申请人之父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写,以及回执签署的具体时间等问题予以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对把申请人存有异议的由拆迁部门所提供的送达回执不作为本案评估报告的送达依据,单从2010年12月13日的调查笔录的记载,亦可证明至少在2010年12月13日之前申请人确认收到了其房屋评估报告(在该次调查中被申请人,还同时向其告知了申请人如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相应权利),故综上意见,本院认为对于申请人所提出的评估报告未向其送达的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在再审审查中,向本院提出的要求对评估报告的相关送达材料中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的请求,本院认为对本案并无实质影响,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准许;2、关于裁决书是否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侵犯申请人许小敏合法权益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认为拆迁补偿有失公允,要求参照同地段新房子(苏州市石路区金茂府)的销售价格,予以补偿。对此本院认为,姑苏金茂府楼盘与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虽地理位置相近,但该楼盘的房屋构造包括配套设施等均与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不具可比性,故申请人欲以该楼盘的销售价格作为涉案项目的补偿标准的参照,显然不具说服力,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该项主张。至于申请人欲以最高法院公布的三个案例证明其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并非属于证据的一种,仅是对法院审判的指导,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更何况,即使不考虑“案例”属于何种性质,根据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则,上述案例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3、关于申诉人认为,原裁决剥夺了申请人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的选择权,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12月13日的调查笔录记载,申请人在选择安置补偿方案时,明确表示:首先要求选择货币补偿购买定销商品房的补偿方式,并且表示要求安置住房两套,一套65平方米现房,另一套为75平方米的期房,并表示如上述要求不能满足,则其选择市场化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本案申请人与本案被申请人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申请人最终选择按市场化货币补偿的这一安置方式。故本案被申请人按申请人自行选择的方式予以市场化货币安置,并无不当,不存在剥夺了申请人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的选择权的问题;4、关于华侨优惠及实际使用人的安置问题。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裁决时,补偿款中已体现了对华侨的优惠政策;5、关于院落空地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因申请人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其土地使用面积,在房屋评估时已按建筑面积69.35平方米计算区位价。申请人要求对院落外补偿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所作出(2011)金非诉行审字第0009号的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小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 军审判员 孙一鸣审判员 钱 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文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