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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城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永嘉县长源纸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长源纸业有限公司,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城商初字第259号原告:永嘉县长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成德。被告: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武。原告永嘉县长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与被告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源公司诉称:被告是纸品加工厂需要净品纸,前几年从原告长源公司采购纸板,因永嘉县造纸业转型升级的需要原告长源公司与中源纸业合并,停止了生产,至2013年3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卓达公司净欠原告货款15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卓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在册),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在册),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据,以证明被告欠款153000元的事实;4、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保险人员信息一份,以证明签订欠据的经手人胡晓丹是被告公司的职员。被告卓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1、2、4,经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故予以认定;对证据3,虽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根据证据4可证实系其公司员工出具,故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从2010年3、4月开始,被告卓达公司陆续向原告长源公司购买纸板。期间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0年6月至2014年2月,胡晓丹系被告卓达公司员工。2013年3月21日,经原告长源公司与被告卓达公司胡晓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长源公司货款153000元,并向原告长源公司出具一份《欠据》,该欠据载明:“截至贰零壹叁年叁月贰拾壹日止贵单位温州卓达纸业有限公司净欠永嘉县长源纸业有限公司纸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叁仟元正(小写:153000/)。”胡晓丹作为经手人在欠据上签名。欠据未载明欠款期限。欠据出具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原告长源公司与被告卓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卓达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卓达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长源公司要求被告卓达公司支付货款15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长源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5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温州卓达纸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章期人民陪审员  戴徐德人民陪审员  陈晓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盈盈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