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芳与北京钰泰糖果餐饮���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北京钰泰糖果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0460号原告李芳,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涛,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钰泰糖果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侯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宏敏,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芳与被告北京钰泰糖果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泰糖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涛,钰泰糖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马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芳诉称:钰泰糖果公司拖欠的8.8万多元判决款在其发快递后仍然拒不履行。2012年4月16日,法院就双方劳动争议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书,李芳于次日到钰泰糖果公司,两次要求履行生效判决被拒绝。李芳此后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法官到钰泰糖果公司后,公司仍然拒绝履行生效判决,使得李芳无法提供劳动。钰泰糖果公司一边答应法官于6月3日8:30去执行庭履行判决,另一边又发送快递要求李芳在当日9点到公司报到。而到时后,只有李芳在法院等候,钰泰糖果公司无人到场,朝阳法院认定“接受判决的意思表示”没有查清事实。劳动法明确规定,不得拖欠工资和依法缴纳社保是劳动关系存续的法定前置条件,而公司拖欠工资,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仲裁委认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毫无根据。钰泰糖果公司应替股东中银��华公司支付李芳的离职补偿金。李芳于2006年12月开始负责钰泰糖果公司的筹建,直至2007年7月钰泰糖果公司注册成立,生效判决已经判定2001年11月至2007年6月的离职补偿金应在离职时由钰泰糖果公司支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指县、市、市辖区设立的裁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组织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说明劳动争议仲裁委本身就是劳动行政部门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关于加付100%赔偿金的请求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的权限范围。综上,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的京朝劳仲字(2013)第08030、08205号裁决书存在多处严重错误,现起诉要求判令:1、李芳于2014年3月28日被迫解除与钰泰糖果公司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钰泰糖果公司支付2012年5月22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工资71158.9元;3、钰泰糖果公司支付2001年11月至2014年3月27日工龄共6年9个月的离职经济补偿金48315.9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078.98元;4、2009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从未主动支付,均为强制执行、请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钰泰糖果公司按李芳的实际工资损失金额加付100%的赔偿金,2010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被拖欠的工资损失49091.57元,2012年5月22日至今仍被拖欠工资损失71158.9元,共计应支付加倍赔偿金120250.47元。钰泰糖果公司辩称:不同意李芳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李芳自2007年6月13日起在钰泰糖果公司财务部任会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3194.44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钰泰糖果公司将李芳月工资降为1800元,岗位调整为成本核算员。2009年2月6日,钰泰糖果公司向李芳发出《辞退通知书》,具体理由为2009年1月14日、1月17日未经请假私自外出,对运营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经常带不满周岁小孩来办公室上班,对周围同事造成极坏影响;1月23日未经请示无故外出并将小孩带入办公室,领导要求改正时不听劝告,顶撞领导;2月5日打完考勤卡私自外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书》;辞退通知于2月6日生效。2009年12月,李芳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1年7月25日,朝阳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朝劳仲字(2010)第02118号裁决书,裁决:1、撤销钰泰糖果公司于2009年2月6日对李芳作出的《辞退通知书》,钰泰糖果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恢复与李芳的劳动关系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钰泰糖果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芳2008年12月及2009年1月工资差额2788.88元;3、钰泰糖果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芳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35138.84元;4、钰泰糖果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芳2008年未休年假工资1471元;5、钰泰糖果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芳2009年2月7日至2010年5月18日期间的工资损失计49091.57元;6、驳回李芳其他诉讼请求。李芳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32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钰泰糖果公司于2009年2月6日对李芳作出的《辞退通知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恢复钰泰糖果公司与李芳的劳动关系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钰泰糖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芳2008年12月、2009年1月工资差额2788.88元;3、钰泰糖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芳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138.84元;4、钰泰糖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芳2008年未休年假工资1471元;5、钰泰糖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芳2009年2月7日至2010年5月18日工资损失49091.57元;6、驳回李芳其他诉讼请求。李芳不服该判决结果,提起上诉。2012年4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1)朝民初字第3206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2012年5月21日,李芳再次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月,朝阳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6853号裁决书,裁决:1、钰泰糖果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芳2010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损失76666.56元;2、钰泰糖果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李芳押金500元;3、驳回李芳其他申请请求。钰泰糖果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起诉至本院,要求不支付李芳2010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损失76666.56元。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69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2011年7月25日,朝阳仲裁委已裁决钰泰糖果公司与李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钰泰糖果公司未就该裁决起诉,表示其认可裁决结果,但此后李芳仍未回钰泰糖果公司处上班,未提供劳动,故就李芳在仲裁裁决期间的工资损失按李芳在职期间工资计算,自京朝劳仲字(2010)第02118号裁决书裁决之后因李芳自行提起的起诉和上诉,且其未提供劳动,此后工资标准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该判决书判决:一、钰泰糖果公司给付李芳2010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21日工资61481元;二、钰泰糖果公司给付李芳押金500元;三、驳回钰泰糖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钰泰糖果公司对于(2013)朝民初字第0697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28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李芳主��的2010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损失一节,涉及到钰泰糖果公司对该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问题。业已生效的(2012)二中民终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朝民初字第3206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钰泰糖果公司违法解除与李芳的劳动关系,并判令撤销钰泰糖果公司在2009年2月6日作出的《辞退通知书》,据此可知钰泰糖果公司违法与李芳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系李芳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直接原因,致使李芳在仲裁审理阶段无法正常提供劳动,故其公司对李芳在2010年5月19日至2011年7月25日期间的工资损失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令钰泰糖果公司按照李芳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赔偿李芳该期间的工资损失,并无不当。至于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损失问题,朝阳仲裁委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0)第02118号裁决书和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作出的(2011)朝民初字第32060号民事判决书均裁决撤销钰泰糖果公司于2009年2月6日对李芳作出的《辞退通知书》,并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钰泰糖果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和上诉,视为其公司同意上述裁决结果,此种情况下,李芳仍坚持就京朝劳仲字(2010)第02118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起诉,并对(2011)朝民初字第3206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提起上诉,因此诉讼程序的延续并非钰泰糖果公司主观故意所致;考虑到李芳在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未实际向钰泰糖果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按照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判令钰泰糖果公司支付李芳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损失,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判令钰泰糖果公司应支付李芳2010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21日工资损失的具体数额计算有误,由本院核算后予以更正。”该判决书判��: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69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69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69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钰泰糖果公司给付李芳2010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的工资损失57378.79元。四、驳回钰泰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庭审中,钰泰糖果公司提交了2013年5月27日向李芳发送的《通知书》,内容为:“李芳:兹通知你于2013年6月3日早上9点,到朝阳区工体西路6号B1层,北京钰泰糖果餐饮有限公司报到……逾期本案公司将按照《员工守则》对你依法处理……”李芳认可收到过该通知,但表示其随后向公司回复了通知,并就此提交了2013年5月31日向钰泰糖果公司发出的《通知书》,内容为:“北京钰泰糖果餐饮有限公司:兹通知你公司务必于2013��6月3日早8点30分准时到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西里7号楼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报到!……自2012年5月15日起本案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虽然你公司已被强制执行涉案款项,但本案仍未执行完毕,你公司应依法恢复与我的劳动关系并补缴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钰泰糖果公司表示未收到过李芳发出的该份通知书,认为该通知书系事后制作。钰泰糖果公司称于2013年6月6日将李芳开除,并就此提交了《开除通知书》和快递单。《开除通知书》的内容为:“李芳:由于你自北京市二中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之日起,均未到公司上班,我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再次向你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到岗上班但你仍为到岗,至今连续旷工……现决定对你做出开除处理……”快递单显示收件人为李芳,地址为“朝阳区望京花家地西里206楼705室”,并写明手机号“139XXXX****”,快递单显示收件人处有签字签收。李芳对于《开除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不知道系何人签收。2013年6月9日,李芳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钰泰糖果公司支付2012年5月22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工资71158.9元等。同年6月17日,钰泰糖果公司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李芳办理工作交接。朝阳仲裁委合并审理并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8030、08205号裁决书,裁决:一、钰泰糖果公司支付李芳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损失463.45元;二、驳回李芳的其他申请请求;三、驳回钰泰糖果公司的申请请求。该裁决书同时载明李芳主张因钰泰糖果公司一直拒绝履行生效判决,故其于2014年3月27日被迫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7日解除。李芳对于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0)第02118号裁决书、(2011)朝民���字第32060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书、京朝劳仲字(2012)第06853号裁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06979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2872号民事判决书、钰泰糖果公司发出的《通知书》、李芳发出的《通知书》、京朝劳仲字(2013)第08030、08205号裁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芳与钰泰糖果公司自2009年起产生劳动争议,李芳提出仲裁申请后,朝阳仲裁委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0)第02118号裁决书,裁决撤销钰泰糖果公司对李芳作出的《辞退通知书》、钰泰糖果公司恢复与李芳的劳动关系。钰泰糖果公司未就恢复劳动关系的裁决提出异议。李芳与钰泰糖果公司劳动关系的履行地点为钰泰糖果公司的办公场所,在仲裁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李芳理应积极前往钰泰糖果公司办公场所提供劳动。2013年5月28日,钰泰糖果公司向李芳发送《通知书》,通知李芳于2013年6月3日9时到办公地址报到,庭审中,李芳并无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6月3日之后实际前往了钰泰糖果公司办公地址报到,故钰泰糖果公司于同年6月6日以旷工为由作出开除李芳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钰泰糖果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6日解除的意见予以采纳。李芳与钰泰糖果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2013年6月6日,故对于李芳要求钰泰糖果公司支付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2013)二中民终字第12872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确认的计算标准,本院按照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判令钰泰糖果公司支付李芳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6日的工资损失。基于上述认定,李芳关于2014年3月28日被迫解除与钰泰糖果公司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离职经济补偿金以及超过前述认定期限和金额的工资部分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李芳关于请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钰泰糖果公司支付加付100%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钰泰糖果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芳二О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二О一三年六月六日的工资损失一万六千五百四十元九角二分。二、驳回原告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芳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泰糖果餐饮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克孟人民陪审员 向 硕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