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保字第1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甘肃恒丰元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陇南维雅工贸有限公司、吴静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甘肃恒丰元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陇南维雅工贸有限公司,吴静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七民保字第11003号原告甘肃恒丰元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520号1楼29号。法定代表人郭小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建军,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陇南维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王家庄热源厂。法定代表人吴正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静文,男,1878年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恒丰元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陇南维雅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吴静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陇南维雅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吴静文的银行账户资金70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陇南维雅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吴静文的银行账户资金70万元或查封(扣押)与此相等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添红审 判 员 赵 兵人民陪审员 靳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宫 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