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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中法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敏杰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敏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中法刑一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敏杰,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李纵坤,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湛检公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敏杰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敏杰及其辩护人李纵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敏杰将其将到海南旅游的消息告诉其朋友,在场的“大飞”(另案处理)便向林敏杰提出为他带毒品到海南省海口市交给“阿洪”(另案处理),林敏杰答应。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林敏杰驾驶其借来的车牌号为“粤RZX0**”小汽车到清远市清城区“酱油王鸡脚”夜宵点附近的旧城河边与“大飞”见面。应“大飞”的要求,林敏杰交2万元人民币给“大飞”作为押金,“大飞”将两袋用塑料袋装着的毒品交给林敏杰,并许诺将毒品交给“阿洪”后,“阿洪”付给其人民币2.5万元,从中其可以赚取5000元人民币。随后,林敏杰将两袋毒品藏放于“粤RZX0**”小汽车内,便驾驶该车分别接上官某某、朱某某。当晚22时许,林敏杰驾驶藏有毒品的“粤RZX0**”小汽车搭载官某某、朱某某离开清远市区,途经广清高速公路,进入沈海高速公路,往海南方向行驶。4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林敏杰驾驶“粤RZX0**”小汽车在沈海高速恩平路段被“粤BR79**”大客车追尾。事故发生后,林敏杰报警处理,并通知其朋友蔡某某驾车前来给其换车继续行驶。当天上午9时许,林敏杰将原放在“粤RZX0**”小汽车中的毒品及行李转移至蔡某某驾驶来的“粤RJL5**”小汽车上,然后驾驶“粤RJL5**”小汽车搭载官某某、朱某某继续沿沈海高速公路往海南方向行驶。当天下午15时许,当林敏杰驾车到达徐闻县海安港过海车辆售票口处的小车通道时,被民警设卡检查,民警从其驾驶“粤RJL5**”小汽车上搜出藏匿的两塑袋毒品(内装有疑似冰毒6包、K粉6小包、“开心粉”1包、“飞仔”1481粒)。经检验,扣押的冰毒似冰毒6包、K粉6小包检见氯胺酮成分,净重2907.54克;“开心粉”1包检见MDMA成分,净重282.02克;“飞仔”1481粒检见硝甲西泮成分,净重296.1克。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扣押毒品、作案小汽车等物证,手机通话记录、广东省治安卡口缉查布控系统资料等书证,证人官某某、朱某某、谢军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材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敏杰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运输毒品氯胺酮2907.54克,MDMA282.02克、硝甲西泮296.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敏杰辩称没有帮“大飞”运输毒品,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是本人的,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敏杰辩护人提出,林敏杰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通话清单,不足以证实林敏杰是帮助“大飞”运输毒品。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是林敏杰所有,林敏杰是吸毒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林敏杰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林敏将装有氯胺酮(俗称“K粉”)、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以下简称MDMA)、硝甲西泮等毒品的两个大塑料袋放置在粤RZX0**小汽车上,然后驾驶该车接上朱某某、官某某后,离开清远市一起前往海南三亚。次日凌晨5时许,林敏杰驾驶粤RZX0**小汽车行驶至沈海高速恩平路段时被一辆大客车追尾。事故发生后,林敏杰报警处理,并通知朋友蔡某某驾车前来给其换车继续行驶。当天上午9时许,林敏杰将原放在粤RZX0**小汽车中的毒品及行李转移至蔡某某驾驶来的粤RJL5**小汽车上,然后驾驶粤RJL5**小汽车搭载朱某某、官某某继续沿沈海高速公路往湛江方向行驶。当天下午15时许,当林敏杰驾车到达徐闻县海安港过海车辆售票口处的小车通道时,被民警设卡检查,民警从粤RJL5**小汽车上搜出林敏杰藏匿的两塑袋毒品。经鉴定,查获的氯胺酮12包,净重2907.54克,含量68.2%;MDMA1包,净重282.02克,含量1.2%;硝甲西泮片剂1481粒,净重296.1克。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4月4日16时许,徐闻县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在徐闻县海安港过海车辆售票窗口处的过海小车通道上,对被告人林敏杰驾驶的粤RJL5**小汽车进行搜查,在该车后排左边座位前面的脚垫上发现红色花纹塑料袋一个,该塑料袋内共发现可疑冰毒三包及可疑K粉六小包,均呈白色粉末晶体状;在副驾驶座位的座包底下,发现印有“肯德基早餐”字样的白色塑料袋一个,该塑料袋内共发现“开心粉”一包、可疑冰毒三小包、可疑毒品“飞仔”1481粒,经现场秤重毛重为3300克。同时查获被告人林敏杰随身携带的苹果手机两台(号码分别为:1375015****、1866615****)、现金人民币1080元、本人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数张等物品。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被告人林敏杰通过照片指认了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物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3日21时许,林敏杰驾驶粤RZX0**小汽车搭载我、官某某从清远市清城区出发,准备到海南三亚旅游,途经沈海高速路段时被一辆大客车追尾,造成粤RZX0**小汽车车尾受损,我和官某某受伤被送到恩平医院治疗,林敏杰留在现场处理事故,第二天上午9时许,我和官某某从恩平医院返回事故现场,林敏杰将粤RZX0**小汽车的行李搬到粤RJL5**小汽车上,然后驾驶粤RJL5**小汽车搭载我和官某某继续前往海南三亚,当天下午15时许,我们驾车来到海安港,准备购买船票时,公安民警对粤RJL5**小汽车进行检查,从车上发现查获了毒品,我不知道林敏杰运输毒品的事情。朱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林敏杰。3、证人官某某的证言,其证言内容与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官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林敏杰。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粤RJL5**小汽车是其本人购买,其没有将该车借给林敏杰使用,但其于2014年4月2日将车放在清远市清城区后岗明珠修理厂维修。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粤RJL5**小汽车系车主谢军放在我修理店维修,2014年4月4日凌晨4时许,官建宜打电话给我称,林敏杰在恩平市恩城高速出口附近出事了,要我去看看,于是我便驾驶谢军的粤RJL5**小汽车来到事故现场,我看见林敏杰驾驶的粤RZX0**小汽车车尾被撞坏。林敏杰要求换我驾驶的粤RJL5**小汽车,我同意,并帮林敏杰将粤RZX0**小汽车的行李搬到粤RJL5**小汽车上,后我驾驶粤RZX0**小汽车回清远市。蔡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林敏杰。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徐闻县海安港过海车辆售票窗口处的过海小车通道上。被告人林敏杰及证人朱某某、官某某均对现场照片进行了指认。7、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二份,第一份证实:从被告人林敏杰驾驶“粤RJL5**”小汽车上查获可疑毒品一批,经检验,送检检材1净重999.36克,检材2净重993.47克,检材3净重477.46克,检材4净重293.91克,检材5净重84.01克,检材6净重59.33克,检材7净重282.02克,检材8净重296.1克。经GC/MS分析,在检材1、检材2、检材3、检材4、检材5和检材6中(共净重2907.54克)均检见氯胺酮成份,在检材7中检见MDMA成份,在检材8中检见硝甲西泮成份。第二份证实:2907.54克氯胺酮的含量为68.2%,282.02克MDMA的含量为1.2%。8、痕迹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林敏杰驾驶粤RJL5**小汽车上查获的6个塑料袋上未显出具有鉴定价值手印。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林敏杰系吸毒人员。10、移动通信客户1375015****(使用人林敏杰)2014年4月1日至4月22日通话详单,反映该手机号码与1581326****(所属地域清远,未实名登记,林敏杰称是“阿利”使用)、1856939****(未查明,林敏杰称是“大飞”使用)在2014年4月2日至3日有电话联系。11、广东省治安卡口缉查布控系统资料及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书,证实粤RZX0**小汽车自2014年4月3日在清远市清城区出发,4月4日5时许行驶至沈海高速3212KM阳江方向处与一辆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粤RZX0**小汽车尾部受损。林敏杰对视频照片进行辨认,证实当时该粤RZX0**小汽车系其驾驶。12、清远市清城区下廓八零后汽车服务中心官建宜提供的相关材料,证实粤RZX0**小汽车是林敏杰向官建宜租借。官建宜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林敏杰。13、公安查询系统信息,证实粤RJL5**小汽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谢军,粤RZX0**小汽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官建宜。14、身体检查报告单及入所人员入所前体检表,证实被告人林敏杰被关押入徐闻县公安局看守所时其身体体检未见异常。1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敏杰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4年4月4日在徐闻县海安港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在林敏杰驾驶的粤RJL5**小汽车上缴获大量毒品。16、被告人林敏杰的户籍资料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林敏杰出生于1987年4月27日,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2009年曾因赌博、吸毒被当地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行政拘留。1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林敏杰供认:2014年3月下旬,我向朱某某提出去海南三亚旅游,朱某某同意,官某某知道此事后也表示要跟我们一起去旅游。之后于一天晚上,我在吃夜宵时将自己将到海南旅游的消息告诉朋友,在场的“大飞”便向我提出帮他带一些东西给海口市的“阿洪”,到时“阿洪”会给我好处费,当时朋友“阿利”也在场,“阿利”说“大飞”之前也曾让其他人帮忙带过毒品到海南,一样给他人好处费。我当时以为这些东西是“飞仔”,便答应了。接着,我向官建宜借用了一辆粤RZX0**小汽车,决定于4月3日晚上出发。4月3日18时许,我驾驶粤RZX0**小汽车来到清远市清城区“酱油王鸡脚”夜宵点附近的旧城河边,我交2万元给“大飞”作为押金,“大飞”将两个塑料袋包装的东西交给我,“大飞”说我转交给“阿洪”后,“阿洪”会付给我2.5万元,从中我可以赚取5000元。我接过这两袋“东西”后,没有打开查看,便放在小车内,一袋放在驾驶员座位下面,一袋放在副驾驶座位的座包下面,随后我开车去接朱某某、官某某。当晚22时许,我们从清远市出发,进入广清高速,经过广州后转入沈海高速。次日凌晨5时许,我们行驶到沈海高速距离恩平出口还有二三公里的地方时,被一辆大客车追尾,粤RZX0**小汽车后备车箱被损坏,官某某、朱某某受伤。我看见粤RZX0**小汽车已无法继续前进,便打电话给官建宜,官建宜叫我设法将车拖回清远,我又打电话给“阿明”,后“阿明”驾驶粤RJL5**小汽车来到事故现场,我将粤RZX0**小汽车的行李及物品全部搬到粤RJL5**小汽车上,又继续将两塑料袋“东西”放在驾驶位后面及副驾驶座位的座包底下,“阿明”驾驶粤RZX0**小汽车回清远,我驾驶粤RJL5**小汽车搭载朱某某、官某某继续沿沈海高速向海南出发,于当天15时许到达徐闻县海安港,并驶入过海车辆售票口处的小车通道上,打算购买船票,有三四名民警围过来对我驾驶的小车进行例行检查,民警将车上的毒品及其他的相关物品进行了扣押,经过现场检查,我才知道“大飞”交给我的两塑料袋“东西”,实际上全部是可疑毒品及“飞仔”,经现场称重共毛重3000多克。随后,民警将我和朱某某、官某某带走接受审查。在检察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林敏杰否认帮“大飞”带毒给“阿洪”,辩称不认识“阿飞”、“阿利”。朋友“阿亮”、“阿球”多次免费提供毒品给其吸毒,其将吸剩的部分积累下来,其将这些毒品带到海南准备与朋友一起吸食。林敏杰通过照片辨认出谢军、官建宜、朱某某、官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敏杰无法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规定,将非法持有的毒品从清远运输到海南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敏杰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定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敏杰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敏杰不是帮“大飞”运输毒品的意见,经查,虽然林敏杰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认帮“大飞”运输毒品,但公安机关没有抓获“大飞”,且林敏杰后来否认帮“大飞”运毒,故公诉机关指控林敏杰帮“大飞”运毒的事实不能成立。林敏杰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敏杰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敏杰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经查,无论查获毒品系林敏杰所有或是他人所有,林敏杰实施了将毒品从清远运输到徐闻的行为,且毒品数量达到了较大以上,林敏杰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林敏杰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定性准确。故对林敏杰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敏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29年4月3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氯胺酮2907.54克、MDMA282.02克、硝甲西泮片剂296.1克(1481粒)、手机、赃款等,予以没收(由广东省徐闻县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素兰审判员  陈伟兴审判员  张春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清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通字(2007)84号)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3、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以上;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满100克的;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3、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20克的;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3、三唑仑、安眠酮不满10千克的;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100千克的;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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