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龙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邵丽诉路学峰、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丽,路学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邵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蒋驰、刘冉冉(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路学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少锋,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董树科,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邵丽诉路学峰、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蒋驰与被告路学峰及其代理人魏少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的代理人董树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11时17分被告路学峰驾驶豫CED1**号南骏牌轻型货车沿隋唐城路由东向西,遇原告邵丽驾驶大安牌电动三轮车载二名乘客沿隋唐城路由东向西行使,至龙达加油站前,电动三轮车前部与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及二位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8489.16元、辅助器具费43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追诉。被告路学峰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失公正,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2.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重新进行责任划分;3.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渤海保险辩称:本次事故涉及伤者三人,医疗费合计超出交强险限额,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的交通费要求过高。原告举证情况为:1.身份证号、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被告路学峰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5.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6.护理人员身份证;7.交通费票据。被告渤海保险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无异议,但医疗费用总计已超出限额,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出租车票号都是连号,费用过高。被告路学峰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除同意渤海保险的意见外,补充意见为: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对辅助器具发票有异议,没有医嘱和医院证明需要购买。被告路学峰与被告渤海保险的举证均为:交强险保险单。原告对该交强险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法庭上的陈述、辩论,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10月21日11时许,原告驾驶大安牌电动三轮车载其祖母王春英、母亲杨梅英沿隋唐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达加油站前,遇被告路学峰驾驶豫CED1**号南骏牌轻型货车沿隋唐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由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被告路学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电动三轮车前部与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电动车上的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洛公交认字(2014)第7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邵丽与被告路学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均未提出复议。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左眼眶内壁骨折;4.双膝关节腔积液;5.右膝半月板I度损伤;6.左眼睑裂伤;7.右小腿皮肤挫伤;8.头部外伤。共计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医疗费共计28202.76元,住院期间外购膝限位固定支具2套,合计4300元。同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记录显示:左下肢、右下肢支具固定良好。出院时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右膝部外伤;3.左眼睑皮肤裂伤;4.头部外伤。出院医嘱:1.两周后来院复查骨折部位情况;2.左下肢渐进性功能锻炼,右膝关节20度范围内功能锻练;3.暂不负重行走,两周后视情况定;4.两个月内勿负重行走,隔2-4周复查骨折情况,暂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不适随诊。同年11月27日原告到该医院进行了复查,花费(放射费)28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警察部门根据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资料,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被告路学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电动三轮车前部与货车左前部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并作出事故认定书,如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当事人可以于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议,但事故当事人均未在期限内提出复议。根据事故的形成情况,本院并不认为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显失公正,故对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本次事故致使三人受伤,均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受伤三人的医疗费部分合计总额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将视各自的医疗花费数额按比例分配医疗费赔偿数额;本案原告可获得交强险医疗费赔偿7千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部分可在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其他损失另行诉讼,本案不作审理。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方即被告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60%。现计算各项赔偿如下:1.医疗费部分,原告主张的数额有28482.76元可以认定,2014年11月26日的票据6.40元,与原告的姓名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4×30=72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240元;3.关于膝限位固定支具的花费,虽然未见到医生和医院的外购证明,但从出院记录的显示中可以确定该固定器具的使用在治疗过程中不可缺少,具有合理性,应计入医疗费范围。以上1-3项计算合计后,除去渤海保险交强险赔偿之外,由被告路学峰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8482.76+720+240+4300-7000)×60%=16045.66元。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48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丽医疗费7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丽交通费480元;三、被告路学峰赔偿原告邵丽医疗费用16045.66元;四、以上各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履行完毕;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1870元,由原告邵丽负担750元、被告路学峰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光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