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嘉兴电厂0号门中华美食排档出发,行驶至平湖市乍浦镇煤灰通道长安桥村路段时,与苏俊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48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接警单、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朱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