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开封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原汽车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星西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西安启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照、财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原汽车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星西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启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东京大道西郊乡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姚福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越,陕西集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原汽车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崔庄路北107国道东。法定代表人:姚福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越,陕西集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星西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开发区未央中路Al区*号。法定代表人:张富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越,陕西集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红军,陕西集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启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号嘉翔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路,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机电)、上诉人河南中原汽车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汽贸)、上诉人华星西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筒称华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西安启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雅公司)证照、财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封机电、中原汽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张越,上诉人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越、吴红军,被上诉人启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军,委托代理人李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华星公司设立时,其股东为中原汽贸(占15.57%)、中国华力高科技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占87.43%,华力公司承诺以其在上海汽车西安联营销售公司(以下简称上汽联)的50%股份作为投资。上汽联为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性质为联营企业,联营双方为华力公司和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以下简称上汽销)。华星公司的股东经过变更,现为四方公司(占60%)、开封机电(占34.97%)、中原汽贸(占5.03%);法定代表人为开封机电指派的李俊峰。按照华星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作协议》、《备忘录》、《补充协议》等,其主要内容为:将开封机电持有的华星公司25%的股权,以1000万元转让给启雅公司;将华星公司其余75%股权托管给启雅公司,托管期限10年,每年交纳300万元(逐年递增);将上汽联的经营权交与启雅公司。因上述《合作协议》、《备忘录》、《补充协议》均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法庭要求原告出示该证据的原件,但原告未能提交。原告称:其是根据华星公司和上汽联原始股东的决定,在成立华星公司的同时由华星公司代管上汽联。开封机电在受让华星公司股权时,通过华星公司行使对上汽联公司的实际控制权。2005年4月20日,四方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与被告启雅公司买卖开封机电在华星公司的部分股权,并为此签订了《合作协议》、《备忘录》、《补充协议》等,非法买卖第一原告在华星公司的股权及其在上汽联公司的权益,该协议应为全部无效。依据无效合同双返的原则,被告四方公司、启雅公司应当向原告华星公司返还华星公司和上汽联公司的公章、证照、文档、财务资料等办公物品及财产,并腾出华星公司和上汽联的办公房屋及附属场地交还第三原告。庭审中,原告又称:2005年6月,四方公司的张铁钢及启雅公司的王军到华星公司办公场所召集了中层以上干部开会,宣布人事任免情况,任命王军为华星公司的执行总经理。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峰当场表示不认同这种做法并予以谴责。随后李俊峰受到威胁,四方公司派来的代表责令其交出权力。李俊峰表示,要请示开封机电及中原汽贸的法定代表人姚福顺,后李俊峰受到了四方公司、启雅公司的跟踪及语言威胁,为了确保开封机电派驻在上汽联和华星公司的管理人员的人身安全,姚福顺决定安全第一,既然要强行接收就把章子给他们(四方公司及王军),同时将上汽联公司的财务资料也交给四方公司。原告失去对华星公司及上汽联公司的公章、证照时控制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采取登报声明等,理由是因四方公司是其大股东,属于内部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当庭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称四方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备忘录》、《补充协议》等是否有效不需要确定,通过法庭调查,其认为已经能够说明被告启雅公司非法占有了华星公司的财产及上汽联公司的公章、证照、财产,构成侵权,当庭明确表示,要求撤回对四方公司的起诉。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启雅公司向原告华星公司返还华星公司和上汽联的公章、证照、文档、财务资料等办公物品及财产;2.判令被告启雅公司腾出华星公司和上汽联的办公房屋及附属场地交还原告华星公司。另查,上汽联的注册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五路C5区。华星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未央中路Al区五号(凤城一路)的房屋、经营场所,现均由上汽联占有、使用。双方对该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上汽联实际由启雅公司占据,所以上汽联占据华星公司的财产,实际就是启雅公司占据了华星公司的财产。被告启雅公司认为:华星公司和上汽联的印章、证照及财产,均由上汽联自己控制,上汽联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启雅公司并没有占有或控制。原告以合作协议中涉及的股权转让未经其许可,从而要求确认《合作协议》、《备忘录》、《补充协议》等全部无效,被告已针对该请求进行了答辩、取证、质证,现原告又撤销该请求,以被告构成侵权为由要求返还证照、财产,其不同意原告的该项申请,请求法院不予准许。原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及对四方公司的起诉,是否应当准许;被告启雅公司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是否应向原告华星公司返还华星公司及上汽联的相关印章、证照及财产。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同时撤回对四方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故对四方公司与启雅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备忘录》、《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在本案中不予涉及。经过法庭审理,原告称华星公司、上汽联的公章证照等,是由华星公司的大股东四方公司强行收走,而依据原告提供的四方公司与启雅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备忘录》、《补充协议》复印件,启雅公司是依据其与四方公司之间的约定取得的华星公司及上汽联的相关财物,原告主张被告启雅公司非法占有华星公司及上汽联的相关印章、证照及财产等构成侵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称上汽联形式上是独立法人,但实际由启雅公司控制,其认为依据四方公司与启雅公司之间的合同,能够确定被告启雅公司构成侵权,但其提交的四方公司与启雅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备忘录》、《补充协议》等,均为复印件,不能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且该合同的效力也未确定,故原告称被告启雅公司非法占有、构成侵权,也未能提供该侵权事实存在的证据。原告称华星公司及上汽联的证照及营业场所实际由被告启雅公司非法占有,也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场所现为上汽联占有、使用。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开封机电、中原汽贸、华星公司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法律关系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华星公司原始股东、出资情况、股权比例错误。原审认定:“原告华星公司设立时,其股东为中原汽贸(占15.57%)、华力公司占87.43%,华力公司承诺以其在上汽联50%股份作为投资。”而事实是,华星公司设立时,其股东为中国华星汽车贸易控股公司(占12.57%)和华力公司(占87.43%),华力公司以原中国汽车贸易西北公司(以下简称中汽贸西北公司)的全部净资产(其中包括在上汽联50%股权)出资。华力公司不是承诺“其在上汽联的50%股份作为投资”,而是用改制前中汽贸西北公司名下的全部净资产出资。中原汽贸的股权比例不是15.57%,而是12.57%。2.原审判决认定上汽联的联营主体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汽联为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性质为联营企业,联营双方为华力公司和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而事实是上汽联在注册登记成立时,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联营体,联营主体是中国汽车贸易总公司西北公司和上海汽车工业销售公司。3.原审判决认定华星公司现任法人代表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华星公司的股东经过变更,现为四方公司(占60%)、开封机电(占34.97%)、中原汽贸(占5.03%),法定代表人为开封机电指派的李俊峰。”而事实是华星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为张富强。4.原审判决认定启雅公司与中国四方交易内容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作协议》、《备忘录》、《补充协议》等,其主要内容为:“……将上汽联的经营权交与启雅公司。”而事实是第二份《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将上汽联的全部股权和账面净资产转让给启雅公司及启雅公司指定的受让人。原审判决认将买卖上汽联的股权与财产的非法交易行为,认定为单纯的经营权转移,从而回避了启雅公司侵权行为的违法性。5.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2)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物的理由,不是原告的表述。6.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撤销第一项请求原因和表述错误。7.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原件,合同效力末确定,从而否认启雅公司构成侵权错误。(二)原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和法律适用错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作为证据采用显系错误。(三)上诉认为:华星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四方公司处分华星公司及其他股东权利的行为应为无效。被上诉人启雅公司长期非法占有华星公司与上汽联的财产、办公文档、财务资料和非法控制上汽联公章、证照,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综上,启雅公司未经华星公司允许,私下购买属于华星公司的股权,是对华星公司及其股东利益的损害,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向华星公司返还:(1)华星公司的办公文档、财务资料。(2)上汽联的公章、证照、办公文档、财务资料。2.腾出华星公司和上汽联的办公房屋及附属场地交还华星公司。被上诉启雅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请与理由置本案基本事实不顾,逻辑混乱、观点自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准确,法律依据充分。1.上诉人在原审的请求有三项,一是认定启雅公司与四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备忘录》、《补充协议》无效;二是向华星公司及上汽联返还公章、证照、文档、财务资料等办公物品及财产;三是腾出华星公司和上汽联的办公房屋及附属场地交还华星公司。原告诉被告侵权的基本理由是:四方公司作为华星公司的大股东未经华星公司另外两个股东开封机电和中原汽贸的同意,与被告启雅公司恶意串通,签署《合作协议》等三份文件,使启雅公司非法获得了华星公司的股权和上汽联的财产和股权。二是四方公司和启雅公司强行控制了华星公司和上汽联的财产、证照、文档及上汽联的经营场所,构成对开封机电等三原告的侵权。据此可知,启雅公司与四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等三份文件的法律效力是判断启雅公司是否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前提。但在原审开庭前,原告撤回了请求确认四方公司与启雅公司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撤回了对四方公司的起诉。但上诉人在原审中和上诉状中脱离本案事实,谈一些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的事情,其无非是想扰乱视听。2.上诉人在原审时不能提供《合作协议》等文件的原件,并撤回对四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既然放弃了对四方公司的诉请,故上诉人所称的启雅公司与四方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财产转让协议损害其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要求启雅公司归还华星公司和上汽联的财产,也提供不出任何证据佐证。上诉人在原审中诉称华星公司的大股东四方公司强行收走了华星公司、上汽联的公章证照,故侵权主体是四方公司而非启雅公司。既然上诉人己对四方公司撤诉,让启雅公司来承担返还公章、证照毫无道理。同时,上诉人举不出关于启雅公司非法占有华星公司及上汽联印章、证照及财产等侵权的证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4.上诉人要求启雅公司腾出非法占有的华星公司及上汽联的办公营业场所,既没有证据,也被其自行否定。原审中,上诉人称启雅公司非法占有华星公司和上汽联的办公营业场所,但始终拿不出切实证据。且又当庭承认该办公经营场所现为上汽联占有、使用,其陈述前后矛盾。事实上,上汽联依然在原址办公(双方均认可),证照、土地均由上汽联自行使用,根本不存在启雅公司侵权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上汽联于1991年7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出资人为中汽贸西北公司和上汽销,双方各出资50%,各占50%的股权。2000年,中汽贸西北公司经改制后名称变更为华力公司,华力公司将其全部资产,包括所持有上汽联50%的股权作为出资,与其上级单位中国华星汽车贸易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华星)成立了华星公司。但未在工商部门将华星公司变更登记为上汽联的股东。2000年11月2日,上汽销、中汽贸西北公司与上汽联财务科签订《上海汽车西安联营销售公司职工持股协议》,上汽销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上汽联的职工,职工股权由上汽联的财务科代持,股权转让款由上汽联代付。2002年4月4日至5月31日,上汽联分5笔共向上汽销支付人民币13745766.73元,华星公司称该转让款系上汽联代其向上汽销支付,但无证据佐证。且上汽联和上汽销对华星公司的述称均不予认可,上汽销认可该股权转让款系上汽联支付。2001年11月11日,华星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1.同意华力公司将其持有的华星公司87.43%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九江化纤。华力公司退出华星公司,不再是华星公司的股东。2.同意中国华星汽车贸易集团公司将其持有华星公司12.57%的股权转让给中原汽贸。2003年,九江化纤又将其在华星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开封机电。同年,华星公司增资扩股,四方公司向华星公司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成为华星公司的控股股东,占华星公司60%的股权,开封机电占34.97%的股权,中原汽贸占5.03%的股权。2005年4月20日,华星公司的控股股东四方公司与启雅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年7月2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四方公司将华力公司享有上汽联50%的股权,以5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了启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同年7月29日,华星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将其下属的上汽联及维修站(即上汽联4S店)占用的华星公司的土地过户给上汽联4S店;同意将上汽联的4S店移交给启雅公司,并将上汽联4S店的75%的股权转让给启雅公司;同意授权王军与上汽联4S店的名义股东联系,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同年7月30日进行了交接。还查明:现上汽联工商登记的股东,仍是中汽贸西北公司和上汽销。再查明:原告开封机电、中原汽贸、华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的起诉状有两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的起诉状1份,该份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为:1.认定被告四方公司、启雅公司的《合作协议》、《备忘录》、《补充协议》等合同无效。2.向第三原告(华星公司)返还华星公司与上汽联的公章、证照、文档、财务资料等办公物品及财产。3.腾出华星公司和上汽联办公房屋及附属场地交还第三原告(华星公司)。2013年6月4日,原告开封机电、中原汽贸、华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申请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说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启雅公司是否对开封机电、中原汽贸、华星公司构成侵权,应否向华星公司返还华星公司及上汽联的公章、证照、文档、财务资料等办公物品及财产以及腾出华星公司和上汽联办公房屋及附属场地交还华星公司。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本院(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主旨,虽然成立华星公司时,原中汽贸西北公司,即华力公司的前身,将其全部资产包括享有上汽联50%的股权作为出资,与中国华星成立了华星公司,但未在工商部门将华星公司变更登记为上汽联的股东。2001年11月11日,华星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华力公司将其持有华星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九江化纤。2003年,九江化纤又将其持有华星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开封机电。2000年11月2日,上汽销、中汽贸西北公司与上汽联财务科签订《上海汽车西安联营销售公司职工持股协议》,上汽销将其享有上汽联的50%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上汽联的职工,13745766.73元股权转让款由上汽联代职工支付给了上汽销。华星公司称该转让款系上汽联代其向上汽销支付,但无证据佐证。且上汽联和上汽销对华星公司的述称均不予认可,上汽销认可该股权转让款系上汽联支付。2005年4月20日,华星公司的控股股东四方公司与启雅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四方公司将华力公司享有上汽联50%的股权,以5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了启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2005年7月29日,华星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将其下属的上汽联及维修站(即上汽联4S店)占用的华星公司的土地过户给上汽联4S店,同意将其下属的上汽联的4S店移交给启雅公司,并将上汽联4S店的75%的股权转让给启雅公司。同年7月30日进行了交接。启雅公司依据其与华星公司的控股股东四方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华星公司董事会的决议,以500万元的对价取得了上汽联的股权及相关财产。综上,开封机电、中原汽贸、华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上汽联拥有何种权利,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启雅公司侵犯了其何种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驳回开封机电、中原汽贸、华星公司对启雅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原汽车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星西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900元由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原汽车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星西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穆 毅代理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