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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6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6092号原告唐某某。被告徐某甲。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0年5月5日在回龙铺乡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后于2001年3月8日生育一女儿徐某乙。由于认识时间短,来不及多了解,结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内向沉默寡言,酗酒成性,对家庭不负责任。这样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因此经常吵架,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2011年5月因吵架双方开始分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徐某甲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5月5日在宁乡县回龙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3月8日共同生育女儿徐某乙。结婚初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脾气性格及不承担家庭责任等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5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小孩的常口信息、结婚证及到庭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原、被告婚后初始夫妻感情尚可,并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脾气性格及家庭责任分担等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喻金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