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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杜贵平、何宝荣与乌海市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贵平,何宝荣,乌海市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877号原告杜贵平(暨原告何宝荣的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2月5日出生,现住乌达区。原告何宝荣,女,1970年1月8日出生,现住址同上。被告乌海市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定代表人赵建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玉,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昕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杜贵平、何宝荣与被告乌海市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裕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贵平、何宝荣,被告新裕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陈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到新裕房地产公司裕锦园售楼部交纳购买房屋排号会务费200元。2012年10月21日参加新裕·裕锦园7号楼开盘,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交纳房屋认购金40000元为定金,认购新裕·裕锦园7号楼2单元201室,建筑面积约110.39平米,每平方米单价3307.41元,项目地点巴音赛大街与柳荫路交汇处,总款365105元,并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和新裕·裕锦园购房登记表,签订地址为新裕·裕锦园售楼部,经办人为新裕·裕锦园售楼部人员郭圆,并加盖了新裕房地产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商品房认购协议中只约定了原告的违约责任,并没有约定被告新裕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责任。2012年11月至12月份期间,原告多次问询新裕·裕锦园售楼部人员房屋开工情况,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推诿且态度恶劣。2014年6月原告找到被告处的李刚经理,得知7号楼不盖了,同时告诉原告6月30日前给退款,等到7月需要办理农行卡退款,原告办理了农行卡交给被告售楼部,被告售楼部又以种种理由推诿,就是不办理退款。原告无奈于2014年8月12日拨打1****电话投诉,乌达工商所受理315投诉,被告公司近2个月不露面,乌达工商所通知原告起诉被告。同时拨打12345政府电话,通知原告报警或起诉。被告新裕房地产公司在2012年10月21日无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收取预售款长达2年,至今未见新裕·裕锦园7号楼动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予以处罚。被告新裕房地产公司违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明知房屋不盖却不及时通知原告和退还认购金,恶意侵占原告40000元资金挪作其他用途,造成原告两年来无法购买其它楼盘的选择和资金的应用,被告的这种行为不仅浪费了原告巨大的精力和时间,同时也应承担违约认购金的双倍返还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双倍返还认购定金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卖方未履行合同产生的全部费用;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和多次联系12315工商执法的交通费约赔偿人民币200元和购买房屋排号的会务费2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认购金40000元的贷款利息5904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86304元。被告新裕房地产公司辩称,要求返还8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会务费、排号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赔偿贷款利息损失,没有合同约定。原告方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解除合同返还原告所交纳的定金,被告不存在违约。7号楼只是调整一下变更,并不是不盖了。被告未挪用40000元定金。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农业银行的存款业务回单、新裕.裕锦园购房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1日购买了新裕.裕锦园7号楼201室。被告新裕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证据二、收据两张。用以证明会务费的支出,购房意向金40000元是先给开票,后通过农业银行打的款。购房合同是成立的,40000元是作为定金买的房子。被告新裕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异议,属于意向金,认购协议书,属于达成意向,没有真正购房买卖协议。证据三、乌海市乌达区消费者协会调解终止协议书一份、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申请解决,但是最后也没有解决。被告新裕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退款,因退款金额存在异议,最终没有达成协议。证据四、短信。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催要退还房款。被告新裕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视频。用以证明原告要钱的过程艰难,认购楼房不盖了。被告新裕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确实要过房款,楼房不是不盖了,是按照政府的要求进行调整。证据六、照片12张。用以证明房屋没有销售许可证,没有施工许可证,企业不诚信。被告新裕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原告是没有关系,当时只是签订的意向书。许可证是楼房总投资到25%才给办理许可证,现在楼房被政府叫停了,所以现在许可证是不可能下来的。证据七、广州2009年1064号收取购房意向金的文件(复印件)一份、广东省建设厅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建筑方没有取得预售房许可证和开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收取购房意向金。被告新裕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此证据是广东省的文件,与本案没有关系。行政处罚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意向金只是意向,不具有确定性。证据八、加油费发票。用以证明交通费的花费。被告新裕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新裕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二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三份文件(复印件)。用以证明乌达区政府对本项目从2012年-2014年的施工方案进行调整,导致原告所说的楼号没有开工。二原告质证认为,2011年17号文件,没有明确指出7号楼。2011年59号文件,也没有说7号楼的详细体现。2014年3号文件,只是说东区建设的调整,看不到对7号楼有详细的说明。证据二、小区设计变更图4张(复印件)。用以证明7号楼不是不盖了,只是调整了。二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不认可,没有盖章,图纸上看不到7号楼,没有详细说明,变更的时候也没有通知原告,原告没有接到任何的消息。证据三、建筑施工合同部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7号楼也是在建项目之内的,只是后来变更以后延期了。二原告质证认为,日期原告不认可,第一页没有任何盖章,也没有明确说明有7号楼。证据四、退款申请表一张。用以证明退款应该退交付款的97%的就可以了。二原告质证认为,要求退40000元的定金,退款申请表也证明从原告交房款到现在房子不盖了是事实,还证明被告确实违约了,从7月23日填表至今,没有给原告付过钱,不给原告退款也是事实,协议原告已经和被告解除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甲方乌海市新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何宝荣、杜贵平。一、住宅7号楼2单元201室;建筑面积约110.39平方米,单价3307.41元每平方米,总房款365105元。二、认购金额40000元。三、认购房产确认条款1、乙方经对甲方所开发的商品新裕裕锦园楼盘充分了解和选择,乙方对购买甲方所开发的商品房有购买意向,自愿与甲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2、甲方在领取房产预售许可证以后通知乙方,乙方需在甲方发出通知书十日内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总房款以最终测绘面积计算为准。3、乙方已付意向金直接转为购房者的房款……”等事项。另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收条收到二原告意向金40000元。本院认为,相对商品房预售合同来说,订购协议是本约订立之前先行订立的预约合同。订立预约合同的目的是在本约订立前先行约明部分条款,将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固定下来,并约定后续谈判的其他条款,直至本约订立。预约合同的意义是为在公平、诚实原则下继续进行磋商,最终订立正式的、条款完备的本约创造条件。因此在继续进行的磋商中,如果一方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或者否认预约合同中的已决条款,或者提出令对方无法接受的不合理条件,或者拒绝继续进行磋商以订立本约的,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后,被告长达2年的时间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虽提出是因政府的规划变更对原、被告约定的房屋进行调整,但这一抗辩理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仍不能免除被告民事行为的违约和民事责任的承担。原、被告在认购书中并未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酌定由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1000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不再计算。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认购定金80000元,因原告所交纳40000元明确表示为意向金,不属于定金,因此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双倍返还定金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乌海市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杜贵平、何宝荣意向金40000元。二、由被告乌海市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杜贵平、何宝荣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杜贵平、何宝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979元,由被告乌海市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979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丽娇附: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