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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2088号原告王某甲,男,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立新,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女,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保军,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树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新,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26日婚生一女王某乙。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回娘门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26日婚生一女王某乙,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10月,被告回娘门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有嫁妆一宗,现存于被告处。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被告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及被告的其他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存有争议,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结婚登记,二人共同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婚生一女王某乙,为了王某乙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提不出证据的,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树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廉玉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