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罗仁芳与贾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2468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湘潭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碧文,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男,汉族,湘潭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贾志明,男,汉族,湘潭市人,系被告贾某之父。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碧文,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志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相识恋爱,201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某。结婚前原、被告就经常吵架,加之年少不懂事,虽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但在其哄骗下又和好,直至到结婚生子,被告仍不知珍惜,成天威胁恐吓原告。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不下十次,曾用皮带抽打原告。2013年10月被告用瓦罐酒瓶直接砸在原告头上,致使原告缝了七针,而后用破瓶划伤原告腿部,至今伤口十分明显。今年被告又对原告及原告娘家进行威胁,再次毒打原告。原告经过多次家暴后已对被告丧失信心,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贾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答辩称: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之间有感情基础,尽管婚后多次争吵,都是被告一时冲动造成的后果,且每次争吵后被告都很后悔,今后一定会改掉冲动、暴躁的习性,好好珍惜家庭生活。同时婚生子还年幼,为了他的健康成长,请求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和好如初。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2、湘潭市岳塘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3、鉴定文书1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4、报警案件登记表、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实施家暴及被告吸食毒品的事实。被告贾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吸食毒品情况不严重,派出所对此既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又没有进行刑事处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1、2、3、4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相识恋爱,201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某。被告性格暴躁、易冲动,多次在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后殴打原告。婚后被告曾经在朋友的唆使下吸食过麻古来减轻来自社会、工作、生活的压力。被告对原告多次进行身体伤害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32寸彩电一台,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对该财产的分割。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但由于性格不合,彼此间缺乏沟通与信任,被告对原告多次进行身体伤害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性格暴躁且有吸食麻古的陋习,婚生子贾某某尚年幼,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贾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贾某某由原告罗某某抚养,被告贾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其子生活费500元直至贾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贾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或收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2寸彩电1台,归被告贾某所有;四、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娅娅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