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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执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永钢与被执行人李永奇、张俊玲、李永杰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执行人胡永钢,李永奇,张俊玲,李永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运盐执字第219号申请人执行人胡永钢,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盐湖区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海峰,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永奇,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夏县水头镇水头村东街1巷**号。被执行人张俊玲,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水头镇水头村东街1巷**号居民,现住二郎庙。被执行人李永杰,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水头镇水头村东街1巷14号居民,现住侯马市东风路金属公司2号楼东单元321室。申请执行人胡永钢与被执行人李永奇、张俊玲、李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17日作出的(2011)运盐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永钢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符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1)运盐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 海 斌执行员 令狐建宏执行员 茹 创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