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樊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13号原告:樊某,教师。委托代理人:宋向红,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人:龚旭,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万庆,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向红,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旭、卢万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徐某乙。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婚后两年,被告经常借口不回家,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15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重大教育及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各自债务各自承担。被告徐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樊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还贷协议、转账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各1份,证明2014年4月2日以后用于归还房贷的资金系原告父母赠与原告,属原告个人财产的事实。3.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客户回单、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各1份,证明原告分别向其母亲张艳秋、大姨张艳春借款60000元、23000元,合计83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徐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余姚市城区星光苑6幢103室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2.宁波银行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婚前支付的购房款中的260000元由被告姐夫倪剑寒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汇入原告账户的事实。3.存款凭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4日、2011年2月5日各归还房屋贷款3900元、3800元的事实。4.存款凭条复印件26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份(登记结婚后)归还房屋贷款101100元的事实。5.住房公积金提取单2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7日、2014年7月3日各提取住房公积金57300元、23200元用于还贷,原告的住房公积金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的事实。6.个人贷款还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归还房屋贷款本息共计203942.75元,并非原告主张的系其母亲归还的事实。7.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向徐银丽的借款5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8.发票1份、销货凭证7份,证明被告婚后购买空调三台、彩电两台及冰箱、煤气灶、油烟机、热水器各一台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9.pos签购单1份,证明被告出资购买男戒、女戒各一只,其中女戒198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向其母亲、阿姨借款的事情被告并不知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并非被告所主张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被告所发聘礼;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原告母亲打到原告卡里而后由原告去还的,该款系原告的个人财产;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清楚有这笔借款,且房子2011年11月已入住,不可能2012年2月份再借款装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戒指系被告婚前赠与原告,系原告个人财产。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次年3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子一女,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名徐某乙,现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后被告便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未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可。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坚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