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文军与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军,徐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张文军,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徐鹏,女,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张文军与被告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军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4年4月13日,被告为去医院看病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7月12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则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按月利率0.8%,自2014年4月13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并主张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有徐鹏向张文军借款现金大写:贰万伍仟元整(¥25000),上述借款约定于2014年7月12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壹万元(¥10000),并且本纠纷由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徐鹏”。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违约金。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25000元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仅约定了借款期限,并未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系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向原告支付借款25000元自2014年7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军借款25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7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1.50元,由被告徐鹏负担(此款原告张文军已预交,被告徐鹏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文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志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