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江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李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江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资阳市雁江区老君镇政府副镇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文利,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资雁区检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在彬、吴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系老君镇人民政府分管河道砂石管理工作的副镇长,负有配合区河道采砂管理处做好辖区内河道采砂行为的执法检查监督工作、发现非法采砂行为要及时制止并上报的职责。2012年12月6日汤某某承包到老君镇常乐村通畅公路工程,因承包费低,便想在常乐村取砂。2012年12月13日汤某某与常乐村4社、5社签订采砂协议,开始采砂。后被王某(另案)下乡检查工作时发现并拦下非法采砂车辆,被告人李某给王某说明情况后放行。被告人李某明知汤某某在没有获得采砂手续情况下进行非法采砂,一直未核实、检查、督促汤某某等人的办理采砂许可手续,也没有及时制止并上报砂石主管部门汤某某等人的非法采砂行为,放任汤某某等人非法采砂至2013年4月。汤某某、代某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砂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694830余元。李某在侦查机关未立案之前,接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李某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辩解称镇乡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巡查上报,自己没有制止非法采砂行为的职权。老君镇常乐村修建村通公路申请采砂是按以前的惯例向区砂管办申请的,自己在汤某某向王某交申请前多次向王某汇报过此事。在汤某某采砂期间也多次要求汤某某采的砂石不能外卖。汤某某将砂石外卖过程中被发现后他阻止了汤某某的外卖行为,保全国有资产不流失,挽回了损失,请求公正判决。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不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主体,本案中区砂管办才是砂石管理的法定执法主体,作为镇乡只有巡查上报的责任。本案涉案的连砂石还被扣押在案,故没有造成损失。检察机关以青连砂石销售价格作为依据来认定损失为69万余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求,应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从2009年6月起任资阳市雁江区老君镇副镇长,分管河道砂石管理工作,负有配合区河道采砂管理处做好辖区内河道采砂行为的执法检查监督工作、发现非法采砂行为要及时制止并上报的职责。2012年12月6日汤某某承包到老君镇常乐村通畅公路工程,因承包费低,便想在常乐村取砂,向李某进行汇报。李某咨询资阳市雁江区河道砂石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砂管办)主任王某(已判)后要求汤某某向区砂管办提出申请。2012年12月13日汤某某与常乐村4社、5社签订采砂协议,开始采砂,后被王某下乡检查工作时发现并拦下非法采砂车辆,被告人李某给王某说明情况后王某将车辆放行。后汤某某将申请交给王某。被告人李某在未见到砂管办同意汤某某采砂的手续的情况下,轻信汤某某已获得采砂手续,且其明知汤某某等人未将采得的砂石用于公路修建而一直堆放于雁江区七里糖厂,一直未核实、检查汤某某采砂的手续,也没有及时制止并上报砂石主管部门汤某某等人的非法采砂行为,放任汤某某等人非法采砂至2013年4月。经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测算,确定涉案砂石堆放场内连砂石属国家矿产资源;堆放场内总方量为22058.1m3。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销售单价为31.50元/m3。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694830余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将涉案的总方量为22058.1m3的连砂石予以扣押。后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委托,2014年2月21日经资阳市智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公开拍卖,70万元拍卖收入按照规定已缴财政专用账户暂收。李某在侦查机关未立案之前,接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上诉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20日,李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担任老君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期间,在分管该镇砂石开采日常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汤某某等人从2012年12月非法采砂至2013年3月,经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侦查机关于次日立案。2.户籍资料,证实李某出生于1974年4月19日。3.干部履历表、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表、乡科级领导干部年度考核表、军队干部转业审批报告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李某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知,证实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缴纳砂石资源费。5.资阳市雁江区机构编制委员会(2006)26号文件、砂管办工作职责、河道检察、巡查制度、信息报送制度、河道执法人员工作职责、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采砂管理的紧急通知、区砂石资源开采秩序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资阳市雁江区水务局关于沱江河道砂石开采管理工作年度目标考核有关问题的请求、政府办印发雁江区段河道砂石开采管理工作管理目标考核细则的通知及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6月5日,资阳市雁江区设立“资阳市雁江区河道砂石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调解各类河道采砂纠纷,查处河道违法案件和违章采砂行为,指导沿江各镇向搞好采砂日常管理工作。沿江各镇乡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内河道采砂相关问题的协调负总责,必须加强对本辖区内河道打砂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要确定一名分管领导负责河道砂石开采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买卖砂石资源(拍卖矿区除外),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凡在禁采区和未拍卖区与当地村社签订的采砂协议、租赁经营协议种养殖协议一律无效。沿江各乡镇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砂石管理目标责任书要求,加大对所辖区域砂石管理的督促检查力度,要落实专人负责,积极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对辖区砂石资源进行监管;成立镇乡集中整治巡逻组,分别由各镇乡分管镇乡长任组长,成员从镇乡抽调。政府从组织保障、法规政策宣传、日常巡查、纠纷协调及维稳信访等方面对镇乡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进行目标考核,要落实专人分河段区域坚持巡查,做好巡查记录,在巡查中发现非法采砂行为要及时制止并上报,负责配合区河道采砂河道管理处做好辖区河道采砂行为的执法检查监督工作。沱江河两岸村民自用少量砂石,应自行与砂石矿区开采业主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则由当地村组、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如还不能协调解决,由经当地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砂管办,区砂管办或区水务局再与资阳市同兴砂石有限公司协调解决。6.老君镇党委、政府关于对李某在党委、政府任职分工的情况说明、资阳市雁江区老君镇人民政府2013年砂石资源开采秩序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会议记录,证实2009年6月李某调任雁江区老君镇任党委委员、人武部部长、副镇长。2006年乡镇机构改革时按文件乡镇不设砂石管理办公室,但根据老君镇实际情况,镇党委、政府研究,由镇政府协助雁江区水务局及砂石管理办公室开展辖区内砂石管理和执法工作,具体工作由李某牵头协调。2012年12月21日,凡未经过规划、申报、审批,批复,擅自入场进行砂石开采或加工的行为即为非法开采行为,即:未见市、区行业主管部门相关文件审批手续绝不能入场、矿区群众自建的未申报审批的不能开采,对已入场开采的必须立即停止作业。7.资阳市雁江区老君镇常乐村通畅公路(通村通畅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河滩地砂石开采协议、转让协议、申请,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收价格鉴定意见书、四川省地质工程勘察院连砂厂堆放场方量测算报告、资阳市雁江区水务局复函、四川省水利厅复函、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关于依法扣押的连砂石处置结果报告、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实汤某某等人在资阳市雁江区老君镇常乐村四五组的河滩地非法采矿,挖取砂石22058.1m3,销售单价为31.50元/m3。2014年2月21日经资阳市智成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70万元拍卖收入按照规定已缴财政专用账户暂收。8.证人郭某某(老君镇党委书记)证言,证实老君镇的砂石工作是镇长雷某某牵头,分管农业的副镇长李某具体负责。2012年年底,镇上安排雷某某、李某具体负责常乐村公路的修建工作,包括修路砂石材料的配置工作。有一次砂管办的王某在他的办公室说常乐村修公路的采砂申请要重新办理,采砂量应以“方”为单位,他才知道常乐村修公路在申请配置砂石,当场他就安排雷某某、李某按照相关规定完善常乐村修路砂石资源配置手续,此后就没有任何人给他汇报过。9.证人雷某某(老君镇镇长)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6日汤某某和李某一起到他办公室把采砂申请拿给他,他跟汤某某说砂管办没批下来前不能动后在申请上签了“情况属实”交还给汤某某。几天后王某到他办公室说申请要重新写,他让李某负责协调汤某某申请采砂的事情。后一份申请是李某签的字。李某告诉他汤某某说王某已经批了,但是李某和王某之间没有确认过审批手续这个事他不清楚。李某在他的办公室跟他汇报过王某拦下汤某某拉砂车队这件事情,当时他还问王某的态度是什么,李某说王某让汤某某写个申请。李某没有向他汇报过汤某某采砂审批手续的情况,他只是叫李某多关注汤某某采砂的事情。10.证人霍某、张某、张甲证言,老君镇成立了砂石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雷某某镇长任组长,李某副镇长任副组长具体抓这项工作,平时巡查都是李某在安排,有老百姓反映违法采砂他们就下去处理,如果有违法采砂事实,他们要制止并报砂管办和派出所。2012年12月霍某与王某等人一起巡逻时发现有村民拉砂石,阻拦后王某与李某电话联系后让汤某某办采砂手续。1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常乐村村主任,汤某某竞标到常乐村的公路工程,给他说希望到常乐村四五组取砂石来修路。他要求汤某某把上面的手续和下面老百姓的赔偿搞好,汤某某答应。之后他问过汤某某取砂石的手续办好没有,汤某某说办好了。李某曾经向王某请示过汤某某采砂修路的事情,当时李某是在办公室里打电话给王某,他和汤某某都在场,打完后,李某说王某让汤某某把采砂石的申请交给王某。2012年12月王某和李某等人都到过汤某某取砂的地点,12.证人汤某某、刘某甲、刘甲、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老君镇常乐村修通村通畅路,汤某某、刘某甲、刘甲商量共同投资修建,同年12月以汤某某的名义中标;因为中标价格低,就商量在常乐村四五组匹配连砂石;三人通过常乐村的干部经四五组村民同意并补偿了土地费和青苗费,签订了买地协议。之后,汤某某以常乐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向老君镇打了申请,镇长雷某某签了情况属实,盖了公章。申请交到区砂管办王某手上时,王某说单位不对,要求重新写申请。第二次写的申请是副镇长李某签的字,他交给王某。王某看后当场签字,并说公章没在,等盖了章让李某副镇长给他们带回来。他们修路的工程刚开始动工,刘某甲的投资款到不了位就找代某某借了30万,代占了刘某甲一半股份。之后,在刘某甲提议下,于2013年1月10日把修路和采砂的股份全部转给了代某某。转让后还是按照原来的分工运行,刘甲负责修路,刘某甲负责采购和挖连砂石,汤某某协调关系,代某某支付费用。他们把常乐村四五组河滩地里的砂石出来堆到七里糖厂里,一直挖到4月。他们挖的砂石没有用于修路,都是堆放在七里糖厂里的。1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雁江区水务局副局长,老君镇人民政府没有人和他联系汤某某在常乐村河滩地采连砂石的事情,他也没有听到区水务局或区砂管办的其他人说起过。14.证人王甲、杨某某、孙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区砂管办工作人员,2012年12月底王甲、杨某某陪同王某从常乐村路过的时候发现有两辆装有连砂石的农用车,几人下车了解情况后,汤某某到场与李某联系,李某对王某说连砂石确实是汤某某在常乐村挖来修路的,王某要求汤某某等人写申请后便放行。1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区砂管办主任。2012年年底,他和区砂管办的王甲、杨某某一起到雁江区老君镇检查工作时挡住两辆涉嫌盗采砂石的农用车。经电话联系,汤某某到现场后解释说连砂石是修常乐村路用的,给老君镇人民政府的分管砂石工作的副镇长李某讲过这件事情。汤某某给李某打了电话,在电话上李某对他说了汤某某在常乐村开采砂石是用于常乐村修路,他就说让汤某某写一个申请过来就放行了这两辆装有连砂石的农用车,没有立案查处。后汤某某交了一份申请,因申请上砂石的单位不对,他要求重写,但汤某某第二次交来的申请单位还是不对,他没有签字同意。他没有批准过汤某某在常乐村采砂用于修路。16.被告人李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李某只有巡查上报的职责、不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主体的辩护意见以及李某关于自己只有巡查上报的职责,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的辩解意见,经查,区政府、水务局、老君镇政府的相关文件及目标考核细则规定各沿江乡镇政府要组成巡查小组,发现非法采砂行为要及时制止并上报。李某作为分管砂石工作的副镇长,在要求汤某某等人提出申请后,在没有看到汤某某等人的合法采砂手续的情况下,没有上报、制止,致使国家矿产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涉案的砂石没有出卖,没有损失以及李某辩称自己阻止了汤某某将砂石外卖,本案涉案砂石已经拍卖,国家损失已经挽回,不能以汤案中的涉案金额来作为他的涉案金额,本案中没有损失的辩解意见。经查,汤某某等人非法采矿,势必会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的破坏,几人采得的砂石虽没有外卖,已被扣押,但其对国家矿产资源的破坏已经产生,对国家矿产资源的破坏价值经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来认定。本案中汤某某等人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经四川省水利厅鉴定及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李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损失已全部挽回,可酌情对李某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李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 萍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人民陪审员 王海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凌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