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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执行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陈兆元与傅立均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兆元,傅立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梅执行字第353号申请执行人陈兆元,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傅立均,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申请执行人陈兆元与被执行人傅立均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的(2014)梅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傅立均支付申请执行人陈兆元赔偿款人民币201208.58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其有银行存款、房产、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延期执行本案。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执结,现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故应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梅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梅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兆俊审 判 员  余宜湘代理审判员  任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伶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